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22民初2669号
原告:房XX,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亚青,湖南XX律师。
被告:白XX,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房X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青、被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XX答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认可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被告认为可以协商,没必要来起诉。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房XX借款。2019年10月14日,原告房XX通过银行卡网银转账5000元、微信转账15000元、余额宝转账30000元,合计50000元给被告白XX;被告白XX对向原告房XX借款5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该笔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的利息和还款的期限无书面的约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返还,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XX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支持。原告房XX请求判令被告白XX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按什么利率从什么时候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XX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