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贾XX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XX**。
法定代理人:郝XX,系贾XX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XX**。
上诉人郝XX、贾XX、贾XX、贾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XX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5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郝XX、贾XX、贾XX、贾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要件,一审法院仅以其中一个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所有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贾XX虽然已婚,但其丈夫本身也有残疾,不能对其照顾,贾XX一直与郝XX在一起生活,郝XX作为贾XX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符合法理和情理。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审查诉讼参与人资格时认定贾XX法定代理人有瑕疵,也应中止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诉讼参与人身份,且双方均无异议,再行裁定驳回起诉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贾XX未提交答辩意见。
郝XX、贾XX、贾XX、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贾XX名下位于邢台市XX东区为上述原、被告所共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贾XX系智障人,其已结婚,原告郝XX作为贾XX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XX、贾XX、贾XX、贾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本案上诉人郝XX、贾XX、贾XX的起诉符合立案形式要件,应予审理。对于上诉人贾XX的法定代理人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应在向当事人进一步释明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理,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XX东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59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邢台市XX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立营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葛XX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XX
书记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