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01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67062485E。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XX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131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086338X6。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燕、董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XX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云瑞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5529275J。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杨XX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昆明XX公司、第三人昆明XX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一案,因杨XX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组织各方进行调查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杨XX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五华区对北XX片区进行城中村重建改造,2010年8月20日原告就自己的797号房屋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44号的《北XX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和《北XX片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另外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另一处841号房屋的拆迁协议,该协议编号为5135号。之后原告对被告补偿内容是如何补偿不清楚,对被告是否依法足额支付根本不知情,在2018年3月6日原告向五华区审计局请求公开原告两处房产和协议的拆迁安置补偿审计报告,2018年3月14日五华区审计局给了原告答复,并在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协议5135号一次性补偿XXX.25元已支付,协议5144号为安置补偿,协议金额为296976元,审定金额291976元,审减金额5000元,在审计期间已支付金额232968元,未付金额59008元。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144号的协议被告还有59008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没有支付的协议金额,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59008元给原告(注:该59008元为经五华区审计局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144号的《北XX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和《北XX片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进行审计确认未付金额59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以及[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诉讼系因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全面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义务而提起,并非针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否合法而提起,依法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杨XX。
杨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协议是如何签订的。本案编号为5144号的《北XX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和《北XX片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权力要求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是进行行政征收拆迁而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是从事民事活动而签订的协议,不是民事协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此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按照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上诉人的起诉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一审所引用的最高院1996年的批复、2007年的复函均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2014年修订后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首次将“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所涉编号5144号《北XX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和《北XX片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因法不溯及既往,且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司法实践普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答复精神,将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此外,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对涉案协议的款项名目、数额、时间等未作任何梳理计算,对于已收到的款项及所称未收到款项的名目和计算方式等均不能向法庭明确陈述;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亦自认在2015年接房后至2018年3月要求审计局公开信息期间,从未就补偿款事项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沟通要求支付;现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尚有五万余元补偿款未支付,其依据仅是2018年审计局对其出具的未载明具体审计时段的信访答复意见。在此情况下,对本案争议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理,将可能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抗辩权行使等造成不当影响。综上,一审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XX
审判员 颜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