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1492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李XX,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张X,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金XX,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李X,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李XX、李XX、张X、金X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阮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张X、金XX、李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XX偿付借款480000元、利息132652.8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6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XX、张X、金XX、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下属的XXX(原博爱县XX)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6‰,逾期利率为17.64‰,到期日为2019年1月27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XX、张X、金XX、李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XX借款后,支付了利息68346.52元。
被告李XX、李XX、张X、金XX、李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李XX、李XX、张X、金XX、李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李XX、李XX、张X、金XX、李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下属的XXX(原博爱县XX)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为17.64‰,到期日为2019年1月27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XX、金X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X、李X以担保人配偶身份出具承诺书。被告李XX借款后,支付了利息68346.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XXX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XX、金XX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张X、李X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偿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按月利率11.76‰计算;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64‰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68346.52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XX、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金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6元,减半收取计4963元,由被告李XX、李XX、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真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