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10841号
原告:孙X,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孙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转账20000元到被告账户。
201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蒋XX借孙X现金30000元整。归还日2017年5月15日,15天归还。同日原告转款30000元到被告账户。
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蒋XX借孙X现金80000元整。同日,原告转款63000元到被告账户,转款4000元到微信为“蒋优信车网”名下(原告称为被告的微信),2017年5月28日转款6000元到微信为“蒋优信车网”名下,原告称余款7000元为2017年3月31日转账20000元尚欠的7000元(原告称2017年6月2日“蒋优信车网”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7年6月2日或3日被告现金支付3000元),后原告认可2017年6月2日“蒋优信车网”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7年6月2日或3日被告现金支付3000元为偿还的3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因2017年5月27日80000元的借条原告交付的款项为7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3000元,扣除原告认可2017年6月2日“蒋优信车网”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7年6月2日或3日被告现金支付3000元为偿还的3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后,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30000元-13000元+7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190元,由原告孙X负担455元,被告蒋XX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长 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朱维
人民陪审员 金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