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与汪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1民初203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
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XX,女,白族,1987年11月1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诉被告汪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3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的委托代理人罗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公务卡。被告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221.9元,利息790.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3.04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汪XX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汪XX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汪XX发卡。被告汪XX开卡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221.9元,利息790.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3.04元未归还原告,以上合计人民币931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基本信息、贷记卡利息计算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汪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XX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8221.9元。
二、被告汪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戈XX
人民陪审员 张繁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