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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与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辽0114民初46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隋新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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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4664号

  原告:匡X,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系辽宁XX律师。

  被告:XX,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原告匡X诉被告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佰新、郭XX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人民币8024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表或等值钱款人民币16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日常借款8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商议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要原告出资装修三年前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XX2-12-2的房屋。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用原告名下的XX银行卡向该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8088元,同年6月25日又使用该卡向装修公司两次支付首期款65453元,,共计支付人民币73541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同样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定做塑钢窗款人民币6700元,恋爱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的浪琴手表作为定情信物,同时被告多次以没钱为借口向原告借款近万元,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同时与其他女子约会,双方发生争吵后,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借结婚之名,恶意索要财产,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商议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要原告出资装修三年前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XX2-12-2的房屋。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用原告名下的XX银行卡向该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8088元,同年6月25日又使用该卡向装修公司两次支付首期款65453元,,共计支付人民币73541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同样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定做塑钢窗款人民币6700元,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原、被告二人系恋爱关系,后发展至准备结婚,发展至婚约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双方准备结婚的用房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XX2-12-2,所有权人为被告XX,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由沈阳XX公司出具),证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沈阳XX公司交付装修定金款及两笔首期款,共计人民币73541元。该笔装修费用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使用的婚房所用的装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张以及手机银行转帐清单详情1张,证明原告交付装修定金款及两笔首期款及定做塑钢窗钱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并且被告父母知晓并同意双方为结婚装修房屋,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向当事人出示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到沈阳XX公司谈装修事宜,该公司预算员张诗给原、被告做了预算,证明原、被告要装修结婚用的房子。原告提供的购买浪琴手表的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买浪琴手表16000元,该份证据不能确认为被告所买,暂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IPAD平板电脑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母亲买平板电脑花费1500元,该份证据不能确认为被告母亲所买,暂不予以采信。原告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被告是在有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付款装修房屋,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人民币802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802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XX


  • 2017-09-28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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