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东莞市某洗车场、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6217号
原告何XX,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四村杨梅XX。
经营者李X。
被告李X,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何XX诉被告东莞市XX(以下简称“XX洗车场”)、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及被告XX洗车场经营者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洗车场工作人员将原告车钥匙弄丢,导致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更换汽车车锁系统费用775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在汽车租赁期间而产生的租金19000元;3、两被告支付汽车折旧费3118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维修费用7758元,车辆折旧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赔偿,不存在折旧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付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将粤S×××××号奥迪A6L车辆开至被告XX洗车场处进行清洗时,因无法找到车辆钥匙,被告XX洗车场将车辆遥控系统进行拆解,后车辆被送至东莞市XX公司进行更换全车锁等维修,由被告李X支付维修费用7758元,案涉车辆于2018年5月29日取回。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东莞市XX公司租赁奥迪A6车辆一个月,租金19000元,两被告主张租赁与奥迪A6L相当价值的车辆每天需约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车辆遥控系统毁坏图片、汽车维修追加项目单、增值税发票、行驶证、租车合同、增值税发票、保险单,两被告共同提供的发票、收款小票、支付凭证、信用卡复印件、微信支付信息记录、信用卡消费信息、结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有车辆被送至被告XX洗车场处清洗导致需要更换全车锁,被告XX洗车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洗车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原、被告确认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车锁系统更换费用775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77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洗车场支付汽车折旧费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折旧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XX洗车场支付折旧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洗车场赔偿租金损失,原告提供租车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租赁车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XX洗车场的原因导致原告车辆需进行更换全车锁,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XX洗车场应赔偿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租赁车辆,至车辆取回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的租金损失为8867元(19000元÷30天×1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XX洗车场赔付该期间的租金损失88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租金损失,因没有发生在维修期间,原告取回车辆后有进行使用,原告若再要求取车之后的租金损失会获得双重利益,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租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XX洗车场为个体工商户,李X作为其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李X应对XX洗车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XX赔偿租金损失8867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负担受理费599.23元,由被告东莞市XX、李X共同负担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