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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中山市XXXX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8)粤2071行初10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志敏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中山市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71行初1080号

  原告:吴XX,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吴XX,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武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吴XX,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XX要求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角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三角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XX、吴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三角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胡志敏,第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角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吴XX作出中角行处不受通字[20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吴XX是基于与同村村民的土地买卖合同提出的宅基地分配请求,因涉及到其他村民的不动产权益且为土地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村民自治事务,为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政府作出行政处理范畴,依法不予受理。

  原告吴XX诉称,2017年10月20日,其与第三人吴XX及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角村委会)、中山市三角镇三角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角经联社)协商一致,确认将第三人吴XX名下的不动产权证注销,将宅基地安排给其家庭户使用。其就此事向村内成员征求意见,获得村内2/3以上成员的同意,但三角村委会、三角经联社却迟迟未与其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9月18日,其向被告三角镇政府提交吴XX[2018]918号《出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要求被告三角镇政府责成三角村委会、三角经联社将吴XX名下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22XXXX7260号,权利人为吴XX,坐落于中山市××××号]交相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责成三角村委会、三角经联社将位于中山市××××号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安排给其家庭户使用。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三角镇政府出具中角行处不受通字[2018]5号《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其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角镇政府具有处理本次纠纷的法定职责,被告三角镇政府不予受理本次纠纷明显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三角镇政府出具的中角行处不受通字[20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三角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就原告吴XX提交的吴XX[2018]918号《出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三角镇政府辩称,1.其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XX在提出行政处理时的第一项诉求为“责令被申请人(三角村委会和三角经联社)将吴XX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相关土地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并提交2017年6月11日与第三人吴XX、吴XX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佐证其诉求。其政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吴XX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符合注销的条件,原告吴XX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吴XX在提出行政处理时的第二项诉求为“责令被申请人(三角村委会和三角经联社)将位于三角镇平安XX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安排给其家庭户使用”,并提交询问笔录、会议记录、三角一队农业户主明细、居民户口簿佐证其诉求。其政府认为原告吴XX所提交的会议记录并未明确写明将何处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吴XX,也未附宅基地的四至图或坐标图,因此其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三角镇平安XX的12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仍需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本案中,原告吴XX与三角村委会和三角经联社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三角村委会对全村的土地拥有法定的所有权,原告吴XX作为个人无法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三角村委会与原告吴XX不可能存在土地所有权纠纷。三角经联社作为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无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也不可能与吴XX存在土地所有权纠纷。三角村内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分配,如上所述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作为土地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三角村委会和三角经联社,只需按照村民会议的决定使用土地即可,不会与村民产生使用权纠纷,因此其政府无从处理。3.原告吴XX之所以向其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完全是因为在履行与第三人吴XX、吴XX的《土地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过户未果发生争议,而该争议完全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其政府的职责范围和处理权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XX述称,其与原告吴XX之间是民事纠纷,被告三角镇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

  第三人吴XX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中山市××××号,权利人为吴XX,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权属证号为(2017)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2018年9月18日,吴XX向三角镇政府递交了吴XX[2018]918号《出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申请三角镇政府责令三角村委会、三角经联社将吴XX的(2017)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交相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责成三角村委会和三角经联社将涉案宅基地安排给吴XX家庭户使用。三角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吴XX的请求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务,为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政府作出行政处理范畴,遂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中角行处不受通字[20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吴XX的申请不予受理。吴XX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6月11日,吴XX、吴XX(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中山市××××号,土地证号:集(2011)XXX,土地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买卖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正)”。庭审中,吴XX称吴XX不配合办理涉案宅基地的过户手续。吴XX则称其已将买卖涉案宅基地收取的25万元退还吴XX,吴XX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与吴XX、吴XX之间因买卖涉案宅基地而产生的纠纷,系属民事纠纷。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分配属村民自治事务。因此,三角镇政府认定吴XX系基于与同村村民的土地买卖合同提出的宅基地分配请求,涉及到其他村民的不动产权益且为土地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村民自治事务,为民事纠纷范畴,故不予受理吴XX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XX要求撤销三角镇政府作出的中角行处不受通字[20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责令三角镇政府对其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禹

  李凯琳


  • 2019-02-18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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