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与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3608号
原告:邹X,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师,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荣文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住威海市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XX。
法定代表人:宋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山东XX律师。
原告邹X与被告刘X、第三人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威海公积金中心”)、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登管理部、中国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邹X撤回对第三人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登管理部、中国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张君丽,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初XX,第三人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河世家2号楼802室的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邹X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与原告邹X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真实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该涉案房屋归原告邹X所有;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X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登记在原告邹X名下,并承担过户的相关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双方购置了案涉房产,向第三人威海公积金中心抵押借款140000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且离婚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被告存款30000元,作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刘X已经口头协议,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他们的婚生子名下,因此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威海公积金中心述称,被告刘X于2012年8月15日与我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用途用于购买银河世家居民小区2号1单XX房屋,贷款金额为140000元,年利率为4.5%,贷款期限为14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扣款日期自2012年9月20日开始,原、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将前述房屋进行抵押,自2012年8月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被告刘X均如期还款,至起诉时止,仍有贷款本息未还,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私下签订,并不能对抗我中心要求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还款,还清剩余贷款及本息,我中心可以予以协助办理过户。对于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我中心,故上述诉讼请求与我中心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邹X与刘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文登区银河世家居民小区2号1单XX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12)第20100XXXX2423号]。2016年4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银河世家居民小区2号1单XX房屋归女方所有,涉及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3月18日,邹X一次性将剩余贷款84406.04元还清。现邹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文登区银河世家居民小区2号1单XX房屋归邹X所有,并由刘X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及过户费用由刘X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达成共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合意,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协议有效。刘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产权的转移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邹X已将房屋所余贷款全部结清,已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邹X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刘X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过户费问题双方未作约定,尚存争议,但考虑房屋最终归原告邹X所有,被告刘X亦未在房屋中实际获益,故过户费以由原告邹X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X与被告刘X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并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登记于邹X、刘X名下的位于文登区银河世家居民小区2号1单XX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12)第20100XXXX2423号]归原告邹X所有,并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邹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