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6380号
原告:金X,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北京XX律师。
被告:高X,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金X与被告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要求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车辆现价值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187650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邮票、纪念币;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金X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邮票、纪念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30日贵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该诉讼中,由于被告拒绝陈述关于车辆分割的明确意见以及拒不配合清点邮票、纪念币而导致上述财产未在判决中处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X与高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金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3.诉讼费、鉴定费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包括:①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被告是共有权人,系夫妻共同财产;②另有津E×××××出租车一辆;③被告依法继承的遗产,包括其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冠云中里14-3-509号房屋及存款15万元;④婚后双方有一些邮票和纪念币,均在被告处保管;⑤家具、家电有冰柜、电视、空调、热水器;⑥被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数额不清楚;⑦被告名下有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均等分割。高X辩称,同意离婚。婚后财产同意一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和挂靠在天津市XX公司名下号牌为津E×××××出租车。被告父母的遗产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冠云中里14-3-509号房屋及存款15万元我没有继承,另外我还有两个姐姐;邮票和纪念币有,可以一人一半;家具家电只有冰柜、电视,空调、热水器是我母亲购买的;我名下没有存款;我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金额不清楚。
牌照号津E×××××出租车,金X与高X均认可系婚后购置,挂靠在天津市XX公司名下。高X只认可一人一半,但未陈述关于车辆分割的明确意见,金X于庭审中表示在该案中放弃分割该车辆。
经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津01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X与高X离婚;金X、高X名下坐落于东丽区XX33-1-701号房屋归金X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金X负责偿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金X一次性给付高X房屋补偿款930668.4元;高X协助金X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金X承担。三、驳回金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天津市XX公司出具回执,证明津E×××××威志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高X。经金X申请,本院委托XX公司对牌照号为津E×××××威志出租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75300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车牌号为津E×××××出租车,在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现原告起诉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系该出租车驾驶员,牌照号津E×××××出租车的运营资格由被告享有,不宜进行变更,故车辆运营资格仍由被告继续享有并作为实际所有人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187650元(评估价的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牌照号津E×××××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X一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X给付原告金X车辆补偿款18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评估费18765元,共计189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9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