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山西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130民初43号
原告:郭XX,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男,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中XX-1-3层。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阎进博,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山西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列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地上建筑物,并将原告承包的本村“士明干喳河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2、要求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要求上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17日,本村村委与我签订了《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20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其中我承包的“士明干喳河地”5亩我亲自耕种了7年至2002年。2003年我经营包饭,无时间耕种“士明干喳河地”,本村村民郭XX有承租意向,答应每年给我20元,他承担农业税。我提出什么时候要地就得腾出,郭XX满口答应。经讨价还价,郭XX给了我10年的租金200元。后来郭XX私自在我地里搞临建,我反对后,郭XX说他又搬不走,地是我的,临建归我所有,不影响我以后的种植……2014年冬土地确权时,工作人员查看过我的《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用土地使用证》原件,说有效。2017年9月,山西XX公司在我承包的“士明干喳河地”搞建设,我向建设单位交涉,建设单位称已支付了郭XX占地费。我向村干部交涉,得知建设单位已补偿了郭XX2.3万/亩×5亩=11.5万元属实,村委得到8000元×5亩=4万元以上补偿款。2017年10月30日下午,我聘请的律师去到交口县温泉乡农经中心调查,据农经中心《2014年11月25日郭家掌确权登记档案》显示,“士明干喳河地”5亩仍登记在我名下,并按“十九大”政策还要延长30年。后来才得知,被告郭XX采取哄骗手段,在被告郭家掌村委(党支部)不知隐情的情况下、未尽严格审慎义务,工作草率,以及未履行征地公告等法定程序,误认为“士明干喳河地”属于被告郭XX承包,支持并放纵郭XX领取了被告建设单位的补偿款,放纵被告山西XX公司在我承包的“士明干喳河地”上搞建设,将耕地破坏,严重触犯了“国务院规定的耕地保护红线”。我向吕梁市国土局投诉后,责令停工。我向交口县国土局打听,建设单位未办理征地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上列三被告XX联合共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地上建筑物,将争议土地“士明干喳河”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并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用地使用证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三被告辩称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郭XX,并提交了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土地下放经营登记薄、2014年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家庭承包地调查表、郭XX证言。根据2014年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家庭承包地调查表显示,争议土地“士明干喳河”为被告郭XX所承包,原告郭XX只承包了编码为00294的“咸珠干喳河”,原告郭XX、被告郭XX都在各自所承包地的承包方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在审核人一栏中盖章确认,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原告郭XX并未对“士明干喳河”是郭XX的承包地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争议土地“士明干喳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2004年12月25日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向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民委员会颁发关于被告郭XX在争议土地“士明干喳河”上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以及2016年9月13日交口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郭XX颁发的争议土地“士明干喳河”上的交政集用(2016)第202XXXX0001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本宗地的使用者为郭XX于2004年12月25日取得交口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用审批表,现郭XX申请初始登记),原告郭XX在“士明干喳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郭XX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冲突。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云生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