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审被告人丁X、徐X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9)内04刑终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宝林律师
本案被告人瞿某某一审委托律师刘宝林,刘宝林律师综合全案 ,定位辩护角度为轻罪辩护。建议法院定罪免刑或者判处拘役。

案件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内04刑终181号

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丁X,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学文化,通辽市XX公司经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8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X1,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专科文化,辽宁省XX公司经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9月6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岭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瞿XX,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XX公司经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三大队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8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乌日罕,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X、徐XX、瞿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二月六日作出(2017)内0430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九年三月一日作出(2018)内04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9)内0430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丁X、徐XX、瞿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X及其辩护人刘X1、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李XX、上诉人瞿XX及其辩护人乌日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奈曼旗XX公司(简称XX公司)欲将存放于奈曼旗其公司内的一部分液体处置,孟X(另案处理)得知后欲承揽该活。2017年5月份,孟X和XX公司员工王X(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商议后打算通过虚构液体质量和运距的形式提高运输成本,以达到多套取XX公司运费的目的。经XX公司负责人阮X(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同意后,孟X即组织车辆运输该液体。因XX公司财务管理要求,只能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只有在对方开具发票后才能将运费核拨到对方公司账户。由于孟X自己没有公司,不能满足XX公司财务的要求,为达到从XX公司套取运费的目的,孟X联系了被告人丁X,告知他接了一个公司的运输的活,请求被告人丁X联系运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丁X联系了被告人徐XX,被告人徐XX联系了被告人瞿XX,被告人瞿XX又联系了合肥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史XX同意后几方确定了提取手续费的比例,XX公司和XX公司遂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目的地是浙江省上虞市。在孟X让其妻子李XX将71088元打到被告人瞿XX指定的韦XX的账户后,史XX以XX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发生任何实际运输活动的情况下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发票金额800540.65元,税额88059.35元。史XX将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瞿XX,被告人瞿XX又将上述发票邮寄给被告人徐XX,被告人徐XX应被告人丁X要求将上述发票通过客运车辆捎到王X处,XX公司遂向XX公司打款388600元。史XX将上述款项打给被告人徐XX,被告人徐XX付给孟X305296元,打给被告人丁X50000元,余款在被告人徐XX手中。2017年7月,XX公司已抵扣税款88059.35元,后因孟X将该液体运输到内蒙古赤峰市××旗的行为涉嫌犯破坏环境资源罪被立案,导致本案案发。XX公司于同年9月和10月将已抵扣税款的进项税额转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X2、卞X、钱X1、钱X2、阮X、王X、孟X等人的证言,运输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被告人丁X、徐XX、瞿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X接受委托后没有审查孟X是否发生实际的运输经营活动,即介绍被告人徐XX联系开具发票,被告人徐XX未审查是否发生实际的经营业务,再介绍被告人瞿XX,被告人瞿XX亦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再联系XX公司负责人,最终使XX公司在没有和XX公司发生任何业务的情况下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丁X、徐XX、瞿XX明知联系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仍联系、介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的税款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属于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瞿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丁X、徐XX、瞿XX以“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丁X、徐XX、瞿XX明知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应税劳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丁X、徐XX、瞿XX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丁X、徐XX、瞿XX无论从犯罪行为、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还是从认罪态度分析,都不符合情节轻微,因此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奈曼旗XX公司(简称XX公司),欲将存放于奈曼旗其公司内的一部分液体处置,孟X(另案处理)得知后欲承揽该运输业务。2017年5月,孟X和XX公司员工王X(另案处理)商议后,打算通过虚构液体质量和运距的形式提高运输成本,以达到多套取XX公司运费的目的。经XX公司负责人阮X(另案处理)同意,孟X组织车辆运输液体。因XX公司财务管理要求,只能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只有在对方开具发票后才能将运费拨到对方公司账户。因孟X没有公司,不能满足XX公司财务的要求,孟X联系了上诉人丁X,他告知丁X自己接了一个公司的运输的活,请求丁X联系运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丁X联系了上诉人徐XX,徐XX联系了上诉人瞿XX,瞿XX联系了合肥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史XX同意后几方确定了提取手续费的比例,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目的地为浙江省上虞市。孟X将7.1088万元打到瞿XX指定的韦XX的账户。史XX以XX公司的名义在未发生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发票金额为80.054065万元,税额8.805935万元。史XX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瞿XX,瞿XX邮寄给徐XX,徐XX按丁X要求将发票通过客运车辆捎给王X。XX公司遂向XX公司打款38.86万元。XX公司史XX将上述款项打给徐XX,徐XX付给孟X30.5296万元。徐XX打给丁X5万元,余款在徐XX手中。2017年7月,XX公司已抵扣税款8.805935万元,后因孟X将该液体运输到敖汉旗的行为涉嫌犯破坏环境资源罪被立案,导致本案案发。XX公司于同年9月和10月将已抵扣税款的进项税额转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敖汉旗公安局在侦办孟X涉嫌污染环境案件中,发现丁X帮助孟X虚开增值税发票888600元,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8年8月18日电话通知丁X到敖汉旗公安局,并将其拘留、2017年9月6日将徐XX抓获、2017年9月29日将瞿XX抓获。
3、《运输合同》证实:2017年5月11日奈曼旗XX公司与合肥XX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输Tl酸,每吨600元,计3000吨,合计18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XX账户内于2017年6月14日给韦XX的银行卡转账71088元。2017年6月23日,徐XX给孟X打款305296元。2017年6月23日,徐XX收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转款388600元。
5、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工商注册材料证实:奈曼旗XX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周XX。公司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该单位已抵扣了运费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91张(金额800540.65元,税额88059.35元)。通辽XX成立,法定代表人何XX。浙江XX成立,法定代表人阮XX。浙江XX成立,法定代表人阮XX。
6、转账单、付款审批表、纳税申报表证实:XX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给XX公司转账38.86万元,于2017年7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于同年9月、10月将税额转出。
7、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丁X辨认出帮其联系开发票的人是徐XX;徐XX辨认出瞿XX。
8、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10月到X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这次审批单的内容是我公司付给XX公司1481吨TI酸的运费,每吨600元,运费共计88.86万元。付款审批单由市场部王X提交,然后经财务部通过,再由公司经理阮X签字,最后董事长何XX签字同意,审批通过后,我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转给XX公司运费38.86万元,9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王X给我的,金额是80.054065万元,税额8.805935万元,这9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于2017年6月抵扣,抵扣金额为8.805935万元,并已进行纳税申报。于2017年9月、10月将该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9月份转出税额是5.98756万元,10月份转出的金额是2.818375万元。
9、证人卞X的证言证实,我在赤峰市××区开了一家供应热水的公司,名字叫新XX公司。我认识孟X。我有两辆罐车,一辆车牌号为×××,另一辆车牌号是×××。这两辆罐车平时不用,就是过年过节的时候用水量大,用来周转运水送水。这两辆车没有运输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的资质或相关手续。我将这两辆罐车给孟X使用过。
10、证人钱X1的证言证实,我的大车是蓝色德龙大挂车,车牌号是×××。2017年5月6、7号钱X2跟我说孟X给联系了点运输的活,从通辽市奈曼旗XX拉化工品到敖汉旗下洼镇,每趟一千元钱,这样,2017年5月8日我和钱X2我们一起开车到的敖汉旗下洼镇,2017年5月9日开始一直至6月2、3日,我驾驶我的大挂车从奈曼旗XX厂和H酸厂拉化工品运至敖汉旗下洼镇一个姓蔡的人的林地,在硫酸厂运的多些。
11、证人钱X2的证言证实,我有两辆重型牵引车,一辆牵引头的车牌号是×××,挂车的车牌子是×××,另外一辆的牵引头车牌号是×××,挂车的车牌子是×××。这两辆车从2017年5月至今我从奈曼旗XX厂拉化工废料了。在2017年5月初,我表弟孟X给我打电话问我最近有没有活,我说没什么活。他说他手里有拉化工废料的活,问我拉不拉,说从奈曼旗的工业园区的XX厂拉到敖汉旗的下洼镇。我说1200元一趟我就拉,孟X说也没多远,1000元一趟。我同意了。
12、证人阮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今我任通辽市XX。XX公司和通辽XX公司这两个公司是前后院,两个公司是同一帮人管理,XX公司也是由我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XX。XX公司从XX公司开具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辽市XX公司的丁X找人开的。XX公司共接受运费发票91份,金额80.054065万元,税额是8.805935万元。XX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进行纳税申报,已经抵扣税款88059.35元。XX公司没有往上虞运输过TI酸,这是我们公司的王X找人办的。王X和XX公司谈好XX公司把TI酸运走并给我们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付运费。后来TI酸运走了,后来出事了我才知道是孟X运到了敖汉旗下洼镇。我认识孟X。
13、证人王X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辽市XX公司市场部原料采购员。XX公司和XX公司是一班人管,总经理都是阮X。XX公司的收支账目都通过XX公司走。因为孟X和我以及阮X都很熟,他知道我们公司有工业废液要处理。今年4月,孟X找到我,说阮总让我怎么办我就怎么办。过了几天阮总找到我,让我和孟X联系签运输合同。我用电脑制作了一份合同,以XX公司名义与一个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制作完以后我报到公司财务,财务部长不给批,说不能以个人名义签合同,必须以公司对公司名义签才行。我把这个情况和阮X说了,阮X说让我跟一个叫丁X的打电话。丁X是通辽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问丁X跟哪个公司签合同。丁X告诉我说跟XX公司签合同,到时XX公司给开发票,于是我就以XX公司的名义同XX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TI酸3000吨,每吨运费600元,总价是180万元,这些都是阮X告诉我怎么填我就怎么填的。4月28日,合同还没批下来的时候孟X就开始找车运废液了。后来丁X将票面总额为88万余元的发票用客车捎给我了,我将这些发票拿到公司财务进行申请款。公司财务先给XX公司打了38万余元,后来因为涉嫌污染环境罪我和孟X等人都被抓了。孟X把我们公司的废液运到下洼了,运费多少钱我不清楚。运费600元一吨是阮X定的,阮X让我签合同写600元我就写了600元。丁X没和我说过开发票要按票面金额比例给XX公司手续费的事,和阮总说没说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我公司起草的,起草完后我用微信图片发给丁X,丁X和谁联系的我不清楚,后来盖完XX公司的章后,发回我公司,我公司把章盖好后我又用微信图片发给丁X。我和XX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过联系。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大客车捎过来的,同时捎过来的还有两份盖章的合同。
14、证人孟X的供述证实:运输合同是我托我的朋友丁X帮我找的合肥的一家运输公司,目的就开发票结账用。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是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掩盖违规处理这种碱液签订的假合同。出事之后,阮X找到我,让我找丁X签订的这个合同,因为我和丁X是朋友关系,关系非常不错,丁X才签的合同。丁X不知道是公安机关查我们,我们才找他签假合同。我找丁X帮我联系运输公司开的运输发票。开始的时候王X和阮X都跟我讲让我找家运输公司开发票,要不然运输这些废水的费用总公司没法付款,我就托我朋友丁X帮忙找家运输公司,丁X联系的XX公司,按百分之八收的开发票的钱,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XX公司与通辽市XX公司隶属于同一个总公司。运输完这些工业废水后,我和王X、阮X等人结算费用,总计费用是192万元钱,总公司批了88.86万元钱。丁X转告我对方让我先付税钱,丁X把XX公司的人名及卡号给我发过来,我妻子李XX往这个卡号(622XXXX6814XXX韦XX)打的款,打款金额是7.1088万元。之后XX公司公对公账户汇了38.86万元到XX公司,XX公司将后期应付给的款项的税钱8万多元也从这笔钱里面扣下,我收到30多万元钱。XX公司与XX公司和我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只是帮我开通辽市XX公司运输废水的发票。XX公司具体负责此事的人是丁X联系的。我认识通辽XX公司的阮X和王X。阮X是总经理,王X是市场部经理。XX公司和XX公司是两个公司,但是由同一班人管理,XX公司的总经理也是阮X。今年4月中旬,王X把我找到他办公室,跟我说XX公司想处理点废液,让我找车运输,王X说处理这些废液公司每吨给出300多元钱,他让我出面找车运输这些废液,每吨给我100元钱,当时我和王X心照不宣的是剩下的200多元钱就是他和阮X分了,王X跟我说我必须找有处理工业废液资质的公司或者运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公司才能报销费用,我就答应了。王X还让我去找阮X,让我和阮X说这个废液我能运,我跟阮X说了,阮X答应了,阮X跟我说必须找有处理工业废液资质的公司或者运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结算费用。于是我开始找车运废液。运了几天以后,王X说,让我必须开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每吨600元钱开票。后来我感觉600元每吨的费用我每吨只能得100元,我就去找王X说能不能每吨给我涨点,王X说开完票公司每吨报销600元运费后,减去实际开支,剩下的阮X、王X我们三人平分,谈完后我就去找人开票了。今年5月份我给我朋友丁X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到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丁X说他帮我联系。后来丁X给我回话说他能找到开票的公司,叫XX公司,但是得给XX公司总金额8%的手续费。我把我找到开票公司的事告诉了王X,王X就和XX公司联系,以XX公司的名义和XX公司签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金额大约是192万元,签完合同以后就能开票了。XX公司让丁X给我传话,让我先给XX公司打88.86万元发票的8%手续费,丁X把XX公司提供的个人账号发给我,我就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把7万多元钱手续费给XX公司提供的账号打过去了,XX公司把88.86万元的发票邮过来了。发票过来后,XX公司打给XX公司38万多元,XX公司从这38万元钱里把剩余104万元发票的手续费扣下后,余下的30万余元钱打给我给他们汇钱的那个账号了,这30万余元钱我都用于处理废液的前期费用了。这些废液实际有2000多吨,王X在过秤时做了点手脚又虚做了1200多吨,票面上写的是3200多吨。
15、上诉人丁X的供述证实:2017年五一前后,孟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奈曼旗接了一个运输的活,将通辽市XX公司的TI酸运回到浙江省上虞市总部,让我帮忙联系运输公司开运输发票,需要开两百万左右的运输发票。我通过一个开配货站姓徐的朋友联系XX公司。对方运输公司按百分之八收取手续费。联系好运输公司后我告诉孟X。孟X让我先开88.86万元钱的发票,但是总部的款没有在约定好的时间内打过来,姓徐的朋友转告我说XX公司已经按约定好的时间把发票准备好了,让我们先把手续费打过来。我联系孟X说对方已经将发票准备好了,让我们把手续费给打过去。孟X让我把对方银行卡号发过来,我通过我姓徐的朋友将XX公司的银行卡号要过来给孟X发过去。孟X将7万多元的手续费给转账过去,XX公司将88.86万元钱运输发票邮寄到通辽市XX公司,是王X收的。之后浙江省上虞市总部打过来38.86万元钱,XX公司将剩余款项的手续费从这38.86万元钱里面扣下。孟X找我办理运输发票的目的是用于结账,没发票没法结算费用。XX公司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XX公司,销售方为XX公司,是按百分之八收取的手续费。XX公司给开了很多张这种发票。现在发票应该还在通辽市XX公司。88.86万元钱的发票是我从中给介绍的。XX公司没有参与运输孟X所说的TI酸。XX公司收到运费后将代理费扣除,将余款退回了。开完票后孟X说要给我1万元钱,但是后来他也没给我。运输合同是XX公司的人起草的,起草完后拍照发给徐XX,徐XX用微信发给了我,我又发给王X确认无误后,XX公司把合同盖章后和发票一起寄给徐XX,徐XX把合同和发票一起用大客车捎给了XX公司。因XX公司把38.86万元运费打给合肥的公司后,合肥的公司又把这些钱打给徐XX。这时孟X和我说,让徐XX扣下下步想开的发票的手续费,这样徐XX就扣下8万元的手续费,其余的打给孟X这边。后来奈曼这边出事了,孟X妻子给我打电话和我说发票这个事可能进行不下去了,让我把扣下的8万余元手续费退回来,于是我给徐XX打电话,徐XX说他跟合肥的公司商量了,合肥的公司说已经开出的88万余元的发票有50万元的运费款还没走完,所以扣下的8万多元钱先退回5万元,剩余3万多元等这50万元运费款走完再退,于是徐XX在7、8月份的一天给我打5万多元,现在这5万多元钱在我的卡里,我觉得钱还没退完就没有打给孟X妻子,现在在我手里。我认罪,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有一天孟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奈曼旗一趟,我到了奈曼旗以后,孟X,王X、阮X和我四人在一起,孟X说想用我公司的资质储存一些物质,我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和代理协议。我和王X签订了一份XX公司运输合同,合同这件事是王X和我联系的,但是合同是谁起草的我忘了,后来我把合同给徐XX了,我们多是通过微信互相发的,没有经我手过钱,大约2017年7月20多号,徐XX往我的农业银行卡里打了5万元钱,是开发票的手续费,要退给孟X的,现在钱还在我手里。
16、上诉人瞿XX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徐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内蒙有个朋友接了一个业务,没有运输资质,需要我帮忙给他介绍一个有资质的运输公司给他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到我朋友史XX,史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跟史XX说我有个朋友接了一个运输业务,给奈曼XX公司从内蒙往江苏运点化工原料,因为对方是上市公司,需要有资质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做这个业务。史XX说需要和对方公司签合同。于是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合同,徐XX和我说开88万元的发票。史XX说需要向XX公司要发票票面额6%的税钱,这6%的税钱给我1.5%,剩下4.5%归史XX。谈好后我跟徐XX联系,让XX公司把6%的税钱7万多元打到我使用的我前妻韦XX的农行卡上,按谈好的这笔钱有6万多是史XX的,1万多是我的,但现在这7万多元钱还在卡上,我还没来得及给史XX就出事了。钱收到后史XX就把88万多元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了,我把发票邮寄给了徐XX。
17、上诉人徐XX的供述证实:我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开了一家名为大连XX公司。我记得是2017年6月,丁X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揽了一个活,给上市公司运输点东西,想找一个有资质开发票的公司承揽这活,我跟丁X说要想找有资质开发票的公司承揽这这活,人家公司自己会出车队运输,这样才行。丁X说他朋友自己有车,就找个公司挂靠一下就行。我问丁X运输什么东西,丁X说运输IT酸。我说如果运输危险品不行,丁X说不是危险品。我问他这批活大约费用多少钱,丁X说大约200多万元。我问丁X大约开多少发票,丁X开始说大约开200万元票额的发票,我说200万元估计够呛,后来丁X又说开80多万元。于是我找到我在合肥的朋友瞿XX,瞿XX说他也开不出票,他可以帮我联系别的公司开发票。瞿XX联系了XX公司。XX公司和通辽XX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XX公司把发票开出来后,我让丁X联系他朋友,先让他朋友把税钱打过去了。XX公司把票额为88万多元给了我,我跟丁X说发票到了我这了,丁X告诉我让我把票送到到奈曼的客车上捎过去了。后来通辽XX把38.86万元钱打到XX公司,XX公司把这些钱又打给我了(133/1收史证),丁X把他朋友的账号发给了我,我给这个账号打了29万余元(133/1给孟证)。后来又给丁X打了5万元,剩余的3万多元留在我这。因为剩余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没开过来,所以我先把这3万元扣下,等到时承兑汇票过来我再把这3万多元给丁X,但是至今这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直没过来,这3万多元钱还在我这。
1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丁X、徐XX、瞿XX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X、徐XX、瞿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丁X、徐XX、瞿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X、徐XX、瞿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丁X、徐XX、瞿XX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经查,孟X没有与XX公司实际挂靠行为,亦没有借用XX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XX公司也没有向XX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上诉人丁X、徐XX、瞿XX明知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介绍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XX
审判员   阿 占
审判员   吴英凡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11-13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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