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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XX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赣0103民初10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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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XX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0738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XX14幢1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3MA37NB9CXU。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北京市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088105。

  被告:刘XX,女,200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丰XX,女,199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20098098。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XXXX110014。

  被告:唐X,女,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孙X,女,200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108842。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西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XXX。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丰XX、唐X、孙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被告刘XX、丰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熊XX,被告唐X、孙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影响,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在朋友圈公开发表道歉信,就其侵权行为,向XX公司道歉,道歉信公开可见天数不得少于一年,不得屏蔽好友,道歉信的具体内容、发表次数和发表时间须经XX公司审核同意。2.判令被告承诺以后不得发表对XX公司的不实言论,不得实施其他有损XX公司名誉的不当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开办此次模特大赛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5424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南昌XX美容医院签订了活动承办协议:协议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在南昌市西湖区万达XX举办模特大赛,大赛通过原告的微信公众号自愿报名参加。在确定好参赛人员与比赛时间后,原告与西湖区XX达成场地使用协议用于举办本次模特大赛,并邀请了专业模特评审作为此次大赛的评委。模特大赛开始当天,在原告报销了被告来回的车费和早餐费后,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退赛,指责原告是一家骗子公司。且煽动其他参赛选手一起围堵原告派去的现场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因被告的煽动行为和无理围堵,模特大赛被迫取消,原告用于开办模特大赛所投入资金化为乌有,且面临巨额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此次退赛围堵事件在南昌市传媒圈受到了广泛关注,同行在各个大群中对此事均有讨论,影响范围很广。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活动现场擅自指责原告是一家骗子公司,给其他不明情况的参赛人员一个错误的引导,好好的一场模特大赛最后演变为追赶现场工作人员,谩骂评委,围堵负责人索要钱财这种荒诞至极的闹剧。这对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在南昌市传媒圈微信大群中沦为同行的笑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挽回公司名誉及经济损失,依法诉至贵院。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XX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被告刘XX、唐X、孙X、丰XX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活动承办合同》。证明:1.该模特大赛已连续由原告承办两年,今年为第二年;2.2019年模特大赛活动经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5万元执行经费在合同签订后已由XX整形医院转入原告账户;3.合同约定若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需要向南昌XX美容医院承担20%的违约金。

  证据三、本次模特大赛的参赛报名表。证明四名被告为本次模特大赛的参赛选手。

  证据四、1.增值税发票(共八张)。证明:1.合同签订后南昌XX美容医院已向原告支付了前期五万元的大赛活动经费;2.因模特大赛前期经费不足,南昌XX美容医院又向原告追加了11041元活动经费。

  证据五、1.原告承办该场活动的采购发票及收据共计人民币4940元。2.本次大赛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以及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元。3.原告支付的模特大赛现场模特费用共计人民币42500元。证明:原告承办本场模特大赛投入的资金总额以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南昌市微信群中,流传的有关本次模特大赛的负面言论。证明:此次事件对原告名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证据七、对于本次模特大赛的往届新闻报道。证明本次比赛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且是一场持续性的大型模特赛事。

  证据八、《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该录像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大赛当天10时40分至12时40分左右的现场情况,孙X、丰XX等人要求停止活动、并煽动其他模特,围堵原告工作人员、索要赔偿,原告方被迫向参赛模特逐个转账赔款。

  被告刘XX、丰XX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并未参加原告组织的胸模大赛,也未在比赛现场,不存在煽动其他选手的情况;二、2019年6月16日原告举办的新XX路第六届XX国际模特大赛,而原告擅自将模特大赛改为胸模大赛,选手退赛是因为原告虚假宣传导致的;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实的言论;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开办时的模特大赛的全部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中被告刘XX只收取了原告的4500元,系原告侵害被告刘XX肖像权的赔偿金,被告丰XX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刘XX、丰XX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9年新XX路第六届XX国际胸模大赛宣传海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刘XX的肖像,用于制作2019年新XX路第六届XX国际胸模大赛宣传海报;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刘XX通过微信与原告就侵权行为进行交涉,但原告拒绝赔偿和道歉的事实;3、证明被告刘XX(微信名:“十二楼故”)6月16日8:49分时还在去万达XX的路上,10:14分时被告刘XX回到学校,并未在比赛的现场。

  被告唐X、孙X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恶人先告状的行为,我们保留追究其诽谤、污蔑的法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南昌XX美容医院签订的协议即为胸模大赛,根本不是模特大赛,现场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不实的比赛进行了赔礼道歉且进行了部分赔偿,现在诉状中却变成了诬陷被告等人的讼词,都不是事实。原告所谓的报警是在事后第二天晚上,且不是现场人报警,其自述也不是说名誉被侵权了,只是咨询加价演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本案关键的事实是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其与南昌XX医院的协议若履行不了也是其欺骗的后果。本案被告是通过微信群获得信息,出于参加比赛积累经验努力获得名次为将来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考虑,报名参加模特大赛。被告辛苦赶到比赛现场却是一场骗局,原告主动提出赔偿后反悔甚至提出今天的诉讼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案的真正受害者是被告,原告将被告的报名照片公示在胸模比赛的宣传海报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肖像权和名誉,原告擅自使用被告的肖像用于胸模大赛的宣传海报中,侵犯被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所称模特大赛未能举办成功,是由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举办的是胸模大赛,但组织报名时却对外宣称是模特大赛,以此招揽更多涉世未深不明真相的在校学生。报名至模特大赛开始之前,原告都告诉被告这是一场模特大赛,具体要求按微信群的通知。比赛当天到达西湖区XX后才知是胸模比赛,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是万万不能接受的,被告不愿参加胸模比赛,符合事实和法律,理由正当。

  被告唐X、孙X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5张,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其对外宣称是模特比赛,隐瞒胸模大赛,欺骗在校女大学生参赛,更为恶劣的是未经被告的同意将其照片放在胸模大赛的宣传海报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2019年新XX路第六届XX国际胸模大赛宣传海报1张。证明原告举办胸模比赛且将被告照片进行不当宣传,侵犯了被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导致被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被告精神损害等,被告根本未侵犯原告权益,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XX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有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大型活动组织服务等。曾于2018年8月14日和南昌XX美容医院签订《活动承办合同》,活动事项为原告承办“南昌XX美容医院胸模大赛及十一活动”。2019年3月27日,原告(乙方)又与南昌XX美容医院(甲方)签订《活动承办合同》,活动事项为原告承办“南昌XX美容医院胸模大赛及十一活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活动策划执行等服务;活动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10月15日;活动地点有南昌西湖万达XX、南昌绿地博览城等地;活动通过XX公司微信公众号开通模特报名渠道,以南昌本土知名媒体门户网站等进行活动宣传;活动由甲方主办、乙方承办;活动合同总金额10万元,其中大赛奖金5万元,活动费用5万元。

  被告刘XX、丰XX、唐X、孙X时均为在校大学生。XX公司开通微信公众号,接受参赛选手网上或现场报名海选。XX公司在微信群发布公告为:“新XX路模特大赛正式通知:6.16号模特大赛1、南昌西湖万达XX;2、比赛时间:上午8点50之前到达海选会场;3、所有海选选手服装、鞋子,全部由选手自由搭配;4、所有海选选手准备一段现场自我介绍;5、参赛选手可以自由选择才艺进行现场展示,才艺服装自备;6、所有海选模特全部自备化妆;7、中午包餐和保水;8、所有海选选手,按照4个人一辆车,报销来回打车路费100元;9、所有流程预计在下午4点多左右结束。”被告刘XX、唐X通过网上报名,被告孙X称网上报名,原告称孙X、丰XX为现场报名,被告丰XX陈述其并未报名,只是到了现场,未参加比赛,也未得到原告任何费用。报名选手需参赛前将本人模特卡片(即本人照片)发至微信群。2019年6月6日开赛当天,被告刘XX上午9点左右到达现场,看到海报上标出“胸模大赛”后,9点26分便离开了现场,因听说海报上有其照片,于下午1点左右又返回到现场。被告丰XX8点左右到达现场,11点02分即打车离开了现场。被告唐X、孙X到现场后一直到下午1点散场后离开。大赛当天,现场悬挂了“2019新XX路第六届国际胸模大赛”海报,被告刘XX、唐X、孙X的“模卡”照片出现在海报当中。比赛因选手看到海报为“胸模大赛”后,部分选手提出要求原告说明情况、进行赔偿等问题,与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大赛未能进行。现场工作人员与选手通过微信群或现场进行沟通。原告工作人员11点05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说一下全部的事情,大家先前卫冷静冷静,看下我说的。第一、未经过各位的同意使用照片肯定是不对的。第二、现在这个胸模大赛是XX赞助冠名的,你们到时候的奖金礼品、现在走秀的舞台都是XX出资的,那边需要打个广告,所以挂了胸模两个字,还有前面新XX路大赛几个字,是因为通过这次比赛进入决赛的宝宝,可以直接进入下一届新XX路大赛的复赛,新XX路大赛肯定不是第六届,第六届是说这个XX举办的国际胸模大赛,第五届的国际胸模大赛已经成功举办完成了,我解释下大家对于这个比赛名称的疑问。第三、我已经跟那边说了,这件事造成的误会和伤害大家都挺难受的,所以,今天去参加的选手过了都有300的费用,大家还是可以抱着一颗正常比赛的心态去参加下的,毕竟这个比赛后面拿到的奖金和证书都是实打实的,在这里给大家说声抱歉。”12点33分、56分,孙X分别收到原告方微信转款1000元、4500元、12点57分,刘XX收到原告方微信转款4500元、被告唐X也收到原告转款5680元(含180元打车费等)。被告丰XX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其余部分选手也收到金额不等的款项。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选手4万余元款项。现原告以被告等人发表了不实言论,侵害了原告名誉权为由,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在微信公众好发布的比赛要约为“新XX路模特大赛”,以广而告之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选手参加模特比赛,选手接受邀请报名参加比赛,原告和各报名选手之间便依法成立了民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出的要约是“模特大赛”,并未注明或在公众知晓的范围内告知为“胸模大赛”。虽然“模特大赛”能涵盖“胸模大赛”,但二者毕竟有显著的区别,“胸模大赛”注重的是让选手展示其美丽的乳房,对比赛内容有其特殊的要求,不能将二者等同看待。特别是选手的思想观念各有区别和公众对“胸模大赛”的不同看法,愿意参加“模特大赛”的选手不一定就愿接受按“胸模大赛”的比赛要求。被告刘XX、唐X、孙X三人报名参加“模特大赛”,发现海报登出的是“胸模大赛”,质疑被告的组织活动行为,不同意参加比赛,理由正当。该三人发现自己的照片印制在海报当中,虽然原告称海报不是其制作和悬挂,但原告是该海报的利用人,三被告就此事向原告主张一定的赔偿,并在微信群里对此事发表看法,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被告丰XX并未报名参赛,也未获取原告的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丰XX参加了“罢赛”事件,虽然丰XX在微信群里对此事有过评论,也是事实求是对事件发表看法,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将丰XX列为被告之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整个事件在当天处理后,其实已告结束,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各被告仍公开发表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论,即使被告在同行圈中被人议论或评价,也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应该从自身查找原因。原告因承办此次比赛事宜,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江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新平

  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9-12-30
  •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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