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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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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处罚错误 依法维权被撤销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213行初35号

  原告郝XX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朔州市,现住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X李X,山西XX律师。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五州帝景XX。

  负责人郭XX,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1张X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秩序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X2张X2,山西XX律师。

  原告郝XX某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李X,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代理人张X1张X1、张X2张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4月24日12时00分在货栈岗郝XX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处以贰佰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三分。

  原告郝XX某诉称,2019年4月24日12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大同市振华货栈运输鲜活农产品行驶于大同市货栈岗时,由被告处民警截停,在向原告查验相关车辆及驾驶员证书后,未听原告任何申辩就向原告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认定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处以罚款贰元、记三分的处罚。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罚罚款中,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罚款贰元的处罚标准,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应予以撤销处罚范围,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1、撤销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是该处罚单的第二、三联,而第一联书写的是贰佰元,罚款贰元可能是书写或印制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联处罚贰佰元,认为被告给原告处罚贰元存在错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罚款贰元,而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中却记载罚款贰佰元,两份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却对罚款金额记载并不一致,该处罚单系一式三联,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且向原告送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存在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2时,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警察在货栈岗,对原告郝XX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执法中发现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当场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郝XX某决定处以贰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三分的处罚;并告知郝XX某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等相关权利。郝XX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有在本辖区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郝XX某于2019年4月24日12时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贰元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郝XX某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剧利军

  人民陪审员 赵慧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9-06-28
  •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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