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郑家居委会,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928号市东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郑家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1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孟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133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补偿待遇为不争事实。首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明确。通过以下三点可以得知,一是自1998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民崔XX结婚,其户籍便迁入被上诉人处,且至今未曾迁出。二是2007年6月22日,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上诉人与崔XX离婚,且将位于被上诉人处的双方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中的三间分配给上诉人,离婚之后,被上诉人与其儿子孟X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拆迁。三是自1998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生产、生活,未通过改嫁或搬回娘家等形式在另外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土地或土地补偿。由上可知,从户籍、生产生活、生存保障等方面分析,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明确,无需法院进行审理确认。其次,被上诉人通过实际行为认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被上诉人处拆迁安置至2017年,其一直向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以其被上诉人处的村民身份,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由政府相关部门分配了两套房产。以上事实亦能明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没有争议。第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丧失土地补偿款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前夫崔XX与其第一任妻子复婚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村规民约,认为可以此剥夺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待遇,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以下几点可以得出结论,一是土地补偿款是补偿对该集体组织土地享有切身利益的组织成员的,如上所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组织成员是明确的,其以结婚的形式加入该集体组织后便获得了该居委会的耕地用于生产。二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在上级人民政府进行备案?一审法院均未做审查,便认定本案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显属错误。三是被上诉人通过粗暴手段,随意行使村民自治权力,实行多数人对少数人的自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试想若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多数人民主表决的形式任意剥夺少数组织成员的权益,而司法机关又以村民自治问题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拒绝裁判,那么该部分人的合法权益便可任意践踏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可寻。综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任何争议,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以上事实,导致错误裁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适用与之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纠纷有以下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定可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明确,且由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集体性,取得村民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有权要求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郑家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款5400元;2.判令被告今后按时向原告发放当年的土地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判决被告按照同等待遇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应否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以及被告应否按照同等待遇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类纠纷涉及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XX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XX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家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郑家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份,证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该村涉及棚户区改造而签订了相应的房屋征收协议。证据二、银行交易凭证五张,证实上诉人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规定向拆迁安置一方补交了房屋差价,从而以其村民身份获取了该村拆迁安置的两套住房。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郑家居委会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孟XX在我方处有住房并针对该住房进行了安置且现已安置完毕。该份材料没有显示上诉人系我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向法庭说明的是,即使不是我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征收地上有房屋的我方均进行了安置。对于证据二,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证实上诉人系我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份材料仅是证明补偿安置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差价,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棚户区改造期间,外村在我们村有房产的也进行了置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孟XX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该享有相关的村民待遇等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应予实体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13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