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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沪0115民初768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婷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尹XX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6883号

  原告:尹XX,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上海XX律师。

  被告:庄X,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尹XX诉被告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奚X的账户依约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称无力归还,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其还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庄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工程合作事宜相识。2016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其手机发送短信给原告内容为:“庄XXXXXXXXXXXXXXXXXXXX建行苏州玲珑湾支行”,原告回复:“收到”,被告又发送:“明天上午尽量搞定一下,我晚上陪领导麻将不方便联系,谢X”,原告回复“好的,上午会安排好”,2016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奚X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50万已汇,查收”,被告回复“收到,谢X”。

  审理中,原告妻子奚X到庭表示,其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借给被告的款项。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起诉过同样案件后撤诉,该案中,被告庄X没有到庭,但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庄X于2016年8月1日由银行转账借于尹XX48万元整,后尹XX于2016年8月26日由银行转账还于庄X50万元整,其中2万元为利息。”被告庄X并提供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8月1日转账给原告48万元。

  关于该笔48万元,原告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显示,2016年8月1日,被告确实向原告账户转账48万元,但被告转账的交易摘要显示内容为:“转存代屠XX还款跨行转出”。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2016年8月1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庄总,小屠实际借款498,203元,明天汇480,000就可以了!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尹XX!谢X庄总关心帮忙,祝夏安,顺意!”后又发送:“庄总,收到屠XX还款48万元,已结清屠XX的私人借款,谢X帮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能够提供转账给被告5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明细,并提供了短信记录等材料佐证借款合意。被告虽在前案中表示该款为原告归还的48万元的在先借款,但根据银行交易摘要,该48万元属于被告代案外人屠XX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借给原告的款项。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50万元成立,由于双方无书面借款协议,原告虽称有口头协议,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关于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均应视为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借款利息可以从起诉日按年利率6%起算,该案于2017年10月9日在本院立案,故可从2017年10月9日起诉利息。被告庄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XX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发文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沈 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3-1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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