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1、汪X1等与沈X4、刘XX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6903号
原告:沈X1,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汪X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汪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X2,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沈X2的丈夫),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3,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7(系沈3的父亲),住上海市闵行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沈X4,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XX,女,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沈X,女,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XX律师。
原告沈X1、汪X1、汪2、沈X2、沈3与被告沈X4、刘XX、沈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沈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7、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被告沈X4、刘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1、汪X1、汪2、沈X2、沈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X4、刘XX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XX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出租收益给沈X1、汪X1、汪2、沈X2、沈3,每人1785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XX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沈X6单位分配的房屋置换而来,系争房屋分配时沈X6夫妻及四子女沈X1、沈X2、沈X4、沈X7均是原始受配人。系争房屋现承租人为沈X4。原、被告8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8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沈X4、刘XX收取。原告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出租收益,被告擅自将租金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沈X4、刘XX、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租金总金额属实。系争房屋原始分配状态并不能代表目前的居住状态,也不能作为分配租金的依据。现沈X4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的租金收益应归承租人所有。原告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汪2、沈3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仅是空挂户口,沈X1、汪X1、沈X2于2006-2007年期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仅是考虑到将来房屋拆迁时可获得拆迁利益,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原告主张的租金中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X6(1994年2月24日报死亡)、杨X某(2004年6月6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案外人沈X7、原告沈X1、沈X2、被告沈X4四名子女。
沈X6、杨X某、沈X7、沈X1、沈X2、沈X4原户籍均在上海市XXXXX号。崇德路XXX号房屋是沈X6单位分配,分配时沈X6、杨X某、沈X7、沈X1、沈X2、沈X4均作为受配因素考虑在内,且都曾长期居住在内。
系争房屋是由崇德路XXX号房屋置换而来,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后间22.10平方米。1961年沈X6、杨X某、沈X7、沈X1、沈X2、沈X4举家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沈X6,2002年12月1日变更承租人为杨X某。
2006年3月14日,沈X7、沈X1、沈X2、沈X4四人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沈X4、沈X7、沈X1、沈X2四兄妹协商一致决定,遵照父母遗愿,如原有住房动迁,所得利益分为四份,四人均分。”
2006年4月1日,经在户相关人员协商一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沈X4。
系争房屋于2013年4、5月间进行装修,沈X7支付了5,000元装修费。
自2013年8月20日起,刘XX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租金为3,5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月租金为4,200元。沈X4、刘XX共获取租金收益142,800元。
另查明,1961年取得系争房屋后,沈X1、沈X2、沈X4户口均一同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有迁出。系争房屋户口的部分变动情况如下:沈3(沈X7之子)户籍于1990年3月1日迁入系争房屋。汪2(沈X1、汪X1之子)户籍于1994年6月10日迁入系争房屋。沈X(沈X4、刘XX之女)户籍于1997年1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沈X4户籍于2000年1月9日迁入系争房屋。沈X2户籍于1990年3月23日迁出系争房屋,于2006年4月20日迁入系争房屋。沈X1户籍于1982年3月17日迁出系争房屋,于2007年6月4日迁入系争房屋。汪X1户籍于2007年6月4日迁入系争房屋。刘XX户籍于1982年4月1日迁入系争房屋,1983年1月23日迁出,2000年1月9日迁入,2012年9月19日迁出,2012年12月8日再次迁入。
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称,系争房屋取得后,沈X1、沈X2、沈X4等四子女均随父、母亲一起居住至此,后因房屋面积较小无法共同居住,沈X1、沈X2结婚后搬离。三被告于1983年分得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即搬离系争房屋,此后再未居住过系争房屋。1994年沈X1、汪2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以照顾杨X某,汪X1于2006年居住至系争房屋,2007年9月底10月初购房后,沈X1、汪X1、汪2搬离系争房屋。沈3自1990年出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07年9月底10月初搬离。被告称,系争房屋取得后,沈X1、沈X2、沈X4等四子女均随父、母亲一起居住至此。沈X1、沈X2在结婚前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此后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由沈X6、杨X某、沈X4、沈X7居住。刘XX与沈X4结婚后居住至系争房屋,沈X自1982年出生起居住在系争房屋。沈X71987年搬离后,系争房屋一直由沈X6、杨X某、三被告居住。汪X1、汪2、沈3从未居住系争房屋。1983年沈X4、刘XX增配本市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搬至该房居住,每周回系争房屋居住一到两天。沈X6、杨X某去世后,刘XX经常回系争房屋陪沈X居住,沈X4有时候也住在系争房屋。沈X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从未搬离。
关于他处房屋的情况。双方一致陈述,原告均未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原告称,三被告曾获分配本市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外刘XX还曾享受过本市车站前路XXX弄XXX号房屋动拆迁利益。被告则称,本市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沈X4、刘XX增配的房屋,而本市车站前路XXX弄XXX号房屋动拆迁与被告并无关系。
另查明,2015年6月,沈X7、沈X1、沈X2起诉沈X4,要求沈X4按照2006年3月14日四人《协议书》约定的每人1/4的份额支付租金收益。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后,生效判决认定四人之间并无关于租金收益四人均分的约定,而上述《协议书》系涉及动迁利益的分配比例,并不能作为分割租金收益的依据。故判决驳回沈X7、沈X1、沈X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来源:本案系争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为公有住房,系由沈X6原有的房屋置换而来。1961年沈X6、杨X某携沈X7、沈X1、沈X2、沈X4四子女一同搬至系争房屋居住。故此房屋的原始取得与沈X6、杨X某、沈X7、沈X1、沈X2、沈X4均有关联性,并非原、被告任何一人单独取得。
系争房屋处户口:原告汪X1、汪2、沈3及被告刘XX、沈X为沈X1、沈X7、沈X4的亲属。原告沈X2、沈X1、汪X1、汪2、沈3、被告刘XX、沈X均是获得当时房屋承租人沈X6或杨X某或沈X4的同意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至今已有多年,并无证据表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曾对此提出异议。
系争房屋居住情况:自1961年开始,沈X7、沈X1、沈X2、沈X4均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此后因各种原因搬离系争房屋,均不是长期、连续的居住在系争房屋。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明其各自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而根据双方自认可知,原、被告均存在未连续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且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原、被告四个家庭实难共同居住系争房屋。故被告现仅以未居住系争房屋而否认原告同住人的资格,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他处房屋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房屋政策待遇。
其他情况:2006年3月14日沈X7、沈X1、沈X2、沈X4达成协议,约定日后动迁利益的平均分配,即反映了各当事人自身的认识和意愿,也反映了各人对其他人享有系争房屋利益的认可。且沈3的父亲沈X7亦曾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
故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亲属关系、双方居住情况、户口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由在户8人均分租金收益即原告各享有租金收益17850元的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仅由沈X4一人享有全部租金收益的意见,有违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X4、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X1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XX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7,850元;
二、沈X4、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X1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XX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7,850元;
三、沈X4、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2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XX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7,850元;
四、沈X4、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X2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XX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7,850元;
五、沈X4、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3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XXXXX弄XXX号底层前后间房屋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沈X1、汪X1、汪2、沈X2、沈3、沈X4、刘XX、沈X各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理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