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155号
原告:朱XX,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张X2。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长期出差,对原告及家庭照顾甚微,性格脾气不和等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被告及被告父母更是对双方儿子语言暴力,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2018年2月15日因置换学区房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矛盾升级开始正式分居,被告从之前共同居住的松江房屋搬至唐镇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所生儿子张X2出生后便常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长期出差,难以照顾到小孩,故要求张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可每月白天前来探望孩子两次,但不同意孩子在被告处过夜。双方分居后,被告自2018年11月起便未再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故抚养费要求自2018年11月起计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XX银行的存单、吴江XX银行的存单、被告在华为XX的离职股权折价款、离职经济补偿金、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被告名下现金、支付宝、微信、理财产品等共同财产。
被告张X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确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性格理念也不同,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张X2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大部分时间都是老人照顾,被告于婚后承担了大部分经济责任,工作上偶有出差,与原告仅仅是家庭角色分工不同,被告父母身体康健,也愿意为被告照顾孩子。被告工作之外,只要是休息时间,都会尽量陪伴照顾孩子,即便在外地工作也会想尽办法每周回上海看望孩子。现被告工作已在上海,要求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庭判令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则要求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且在被告处过夜,以增进父子感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XX银行和吴江XX银行的存单确实存在,同意分割;被告的华为XX离职经济补偿金、股权折价款系被告离职时公司一并打包支付,应区分婚前婚后部分再行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除此之外,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支付宝、微信、理财产品等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张X2。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上海松江区,2018年2月15日因生活矛盾而分居,被告搬至浦东唐XX居住。2019年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2019年4月23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向本院出具《回函》,载明“张X2008年3月3日入职华为XX,2016年4月22日从华为XX离职。2016年5月11日,华为XX完成了张X的离职结算款支付,共计为税后人民币177,565.70元,包括离职补偿金159,375.07元,其余为考勤抵扣和补助,不包括虚拟股回购款……2016年4月张X从华为离职,公司对其虚拟受限股全部回购,回购款共计税后人民币432,836.96元”。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以被告名义申请有银行贷款。
审理中,1.关于婚生子张X2的抚养:被告要求随其共同生活,若随原告共同生活,则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探望权要求每月逢单周周六上午接回小孩,至次日下午将小孩送至原告处,且要求一年中逢节假日、寒暑假共有10天左右与小孩单独相处旅游的机会。原告表示若张X2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但探望权不希望在被告处过夜,若一定要过夜,则仅同意每月一天,且系逢双周的周六上午10点被告接回,次日17时送至原告处,并保证孩子的培训课程正常进行。被告称要求单周探望因可探望次数多些,原告称双周探望因其双周值班、单周休息。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被告支付原告57.50万元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若有共同债务,则各自归还。原告称上述一致意见不包含儿子张X2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多有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8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儿子张X2的抚养,原告称张X2出生后多数时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在松江生活居住,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否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随哪方共同生活应考虑未成年人原始的生活状态、照顾情况、学习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时间、经济等情况,尽量使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最小为原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张X2在原、被告离婚后随母亲朱XX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张X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张X表示若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则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故予以照准。关于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原告称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包含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前的财产在无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共同共有,即便一方因子女抚养而需支出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现庭审中双方就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行主张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认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张X对儿子张X2的探望权,鉴于父亲的角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而张X2随原告共同生活,已获得与母亲更多接触的机会,故被告要求每月两次、次日送至原告处的探望方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逢双周或单周探望的问题,原告称其要求双周探望系因原告双周值班、单周休息,而被告要求单周探望因可探望次数多些,本院从合理性等角度考虑,酌情确定被告逢双周周六的上午9时将张X2自原告处接回,于次日下午17时送至原告处。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57.50万元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若有共同债务则各自清偿。该一致意见于法无悖,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张X2随原告朱XX共同生活,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X2抚养费3,000元至张X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张X对张X2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逢双周的周六上午9时自原告朱XX处将张X2接回,次日下午17时送至原告朱XX处,原告朱XX应予配合;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57.50万元;
五、其他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2元,减半收取计5,761元,由原告朱XX与被告张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浦 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