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与被告廖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63号
原告:周X,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XX。
被告:廖X,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廖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廖XX。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视女儿。被告离婚后,一直在浙江务工,女儿实际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父母强行阻碍原告探视女儿,其行为直接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加之被告在外务工,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廖XX由原告监护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廖X辩称:我在经济上、身体状况、文化素养上都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爷爷奶奶也参与抚养孩子,对孩子尽到了责任,每年带出去旅游,购买保险等。但原告并未履行义务,离婚后只支付了4个月抚养费,原告已有男友,不利于孩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廖XX。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视女儿。嗣后,原、被告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9年1月10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女儿廖XX现户籍在乐山市市中区,在乐山城区上幼儿园。原告居住和户籍均在犍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