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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xxxx总局贵州xxxx院与贵州xxxxx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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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与贵州XX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9)黔0302民初7536号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XXXX29443875U。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780161A。

  法定代表人:曾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毕节XXA座1、4、5、6层。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系公司法务。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下称中化地质勘察院)与被告贵州XX厂(下称遵义XX)、第三人贵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地质勘察院的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被告遵义XX的诉讼代理人陈X,第三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交易合同》有效;2、判决确认位于贵阳市XX××大厦××号(整层)办公用房(面积774.5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原告通过中介即第三人XX公司发布的挂牌信息,拟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XX××大厦××层整层房屋有做办公用房。经报价并通过第三人,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由于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故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到现在该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遵义XX辩称,我们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遵义XX已经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在本案中不应直接确认。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我们接受委托的事项已经完成,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交易合同》中,关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费用的负担问题,约定“本次资产交易涉及的相关税、费,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无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承担”。另查,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黔0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遵义XX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交易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该合同不具无效情形,本院认定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XX公司仅仅是促成原、被告达成交易的中介公司,并非交易主体。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案涉房屋没有将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不能认定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只享有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税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交易合同》中没有作出具体约定,鉴于被告已经进行破产清算,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可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与被告就该费用的承担重新协商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与被告贵州XX厂在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交易合同》有效;

  二、被告贵州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贵阳市XX××大厦××层(整层)办公用房(面积774.51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到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名下;

  三、驳回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察院承担10000元、被告贵州XX厂承担1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春松

  书记员张X


  • 2019-09-28
  •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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