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
(2019)黔0302民初11082号
原告:李X,女,1976年5月14日生,回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
被告:曾X,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李X诉被告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被告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还30000元,由于长时间未归还,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本息合计1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前述本息,约定2019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曾X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万元已经一次性归还了,借条中的借款不真实,事实上,借条中的数额是按原告要求给付的青春损失费。既然原告说我向她借款,希望原告出示转款凭证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光盘。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条载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出异议,对银行流水系偿还借款提出异议,对通话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辩解、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辩解,但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在结束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开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多次更换借条。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X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于二○一九年还清”的借条。现原告以此借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X与原告李X存在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虽然辩解所借款项已一次性偿还,而借条中的款项系青春损失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息1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简露芸
书记员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