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6750号
原告:王XX,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如,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XX。
法定代表人: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保生,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XX。
负责人:桂XX。
被告:蒋X,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被告蒋X母亲。
被告:蒋X,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被告蒋X父亲。
原告王XX与被告杨某、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蒋X、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金洛如、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蒋X的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384.88元,其中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至167.39元每天。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杨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XX方向驶往高XX方向,17时27分许,途经诸暨市XX地方,因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未提醒被告蒋X(乘坐人)开车门注意周围车辆动态,被告蒋X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同向右侧后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杨某和蒋X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787.04元。另查,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蒋X、蒋X答辩称,蒋X尚未成年,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出租车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到庭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营养期过长。被告XX公司未质证。现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杨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XX方向驶往高XX方向,17时27分许,途经诸暨市XX地方,因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未提醒被告蒋X(乘坐人)开车门注意周围车辆动态,被告蒋X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同向右侧后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787.04元。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认定杨某和蒋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绍兴XX要求对本次损伤引起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误工期210天左右,护理期90天左右,营养期90天。原告并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X人民币10000元(此由王XX出具给边保生的借条一份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虽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与蒋X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院认为杨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具有特定的职业义务,在乘坐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其就更应注意提醒乘坐人开门时注意安全,可其疏忽大意,未予提醒,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其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到庭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浙江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请求及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787.04元;2、误工费167.39元×210天=35151.9元;3、护理费167.39元×90天=1506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5、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7、车辆施救费15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734.04元。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另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可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杨某、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蒋X、蒋X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84734.04元,扣除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74734.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返还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依法减半收取917.5元,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启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