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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能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 公司经营
  • (2019)鲁05民终17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玉美律师
代理诉讼案件,要抓案件要点,在本案中,赵怡峰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不能由股东对外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XX,男。

  上诉人程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程XX履行了合同约定的40万元本金义务,2015年3月15日,张XX着急交纳电费,程XX将借款10万元汇入张XX指定广饶XX公司(以下简称广丰XX)账户。2015年4月23日,张XX又通知其汇款,通知其将款项汇入其职工邱XX账户,并用短信将邱XX账户发给了程XX,并在短信中标明了“张XX借款”,足以证实向邱XX账户汇入款项就是履行支付张XX的借款。2015年4月23日汇入了邱XX账户10万元(分两笔汇入,每笔各5万元)以及2015年5月8日,汇入邱XX账户20万元(分两笔汇入,每笔各10万元)。故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40万元出借义务。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邱XX账户向程XX账户转帐各10万元,系张XX替案外人成XX偿还其欠程XX的借款,案外人成XX曾向程XX借款20万元,由张XX提供担保,张XX于2015年1月10日为程XX出具证明,承诺愿为成XX偿还20万元借款,该证明足以证实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邱XX账户向程XX账户转帐各10万元系张XX替案外人成XX偿还的借款。二、本案中,赵XX和广丰XX均作为担保人,赵XX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广丰XX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足以证实担保人是广丰XX和赵XX。赵XX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XX、巩XX作为广丰XX股东,出资不实,注销程序不合法,应当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XX、巩XX注销公司程序不合法,即使注销了公司,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赵XX针对程XX的上诉答辩称,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广丰XX注销程序合法以及程XX、巩XX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免除赵XX、巩XX的股东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赵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是加盖个人印章,均是作为广丰XX法定代表人,是其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赵XX个人作为担保人的行为。借款人张XX并未指定邱XX帐户作为该案涉案借款的指定收款帐户,且邱XX帐户与程XX帐户来回转账频繁,在同一天之内就有来回相同的多笔交易,故一审判决未采纳程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程XX对赵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赵XX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只有一个,即广丰XX,加盖了广丰XX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赵XX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赵XX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程XX对赵XX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赵XX在担保人处签名是个人担保行为正确,广丰XX盖章是公司行为,赵XX签名按手印是代表个人行为。任何一个企业法定代表人不会即作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又加盖个人章又签名按手印。本案中,赵XX个人也做了担保,否则不会出现该法人印章和个人签名按手印同时存在的情形。

  张XX、巩X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程XX、赵XX、张XX、巩XX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程XX、赵XX、张XX、巩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通过朋友张XX与程XX相识。2015年03月10日,张XX因经营需要向程XX借款40万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03月15日前,指定付款账号为广丰XX在中国XX开户的37×××97。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程XX在贷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借款交付时间,张XX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赵XX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广丰XX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2015年03月15日,程XX向广丰XX在中国XX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邱XX系张XX公司员工。2015年04月23日,邱XX于15时11分13秒向程XX账户汇入10万元,程XX分别于15时24分02秒,15时25分14秒向邱XX账户汇入各5万元。2015年05月08日,程XX于8时50分54秒汇入邱XX账户10万元,邱XX于9时04分18秒向程XX账户汇入现金10万元,程XX又于9时06分08秒汇入邱XX账户10万元。

  再查明:广丰XX成立于2014年0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赵X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赵XX认缴出资比例为90%,股东巩XX认缴出资比例为10%,认缴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赵XX于2014年11月16日分两笔共计汇入广丰XX股金10万元,于2015年01月20日汇入广丰XX股金894300元,于2015年04月10日汇入广丰XX股金140000元,以上共计实际出缴股金XXX元。2018年11月05日,广丰XX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简易注销公告,公告期为2018年11月05日至2018年12月22日。广丰XX于2019年01月18日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两个:一、《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程XX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40万元本金的义务;二、广丰XX在登记注销后,其股东赵XX、巩XX是否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程XX于2015年03月15日向广丰XX在中国XX的账户转账10万元,系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指定的账号履行出借义务的行为,对该10万元,应予以认定。程XX主张2015年04月23日及2015年05月08日向邱XX转账共计30万元系按照张XX的要求履行剩余出借义务的行为。首先,该30万元的转账均发生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时间即2015年03月15日之后,且不是借款合同指定账号;其次,该证据仅能证实邱XX与程XX之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往来,且都发生在同一天,相隔时间较短,且程XX亦承认与张XX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30万元转账认定为系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程XX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0万元。

  二、针对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XX实缴出资额为XXX元,已超出广丰XX注册资本额,庭审中,赵XX认可已替巩XX缴纳了其认缴的10%的出资额,故不存在广丰XX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广丰XX在注销登记过程中,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简易注销公告,公告期为45日,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通知或公告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形。综上,赵XX、巩XX作为广丰XX的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程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赵XX、巩XX作为公司股东,在广丰XX注销登记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故赵XX、巩XX作为股东,在广丰XX登记注销后,不应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程XX与张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赵XX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程XX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故其要求张XX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赵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XX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07月0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法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07月0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赵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程XX负担2737元,由张XX、赵XX负担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程XX提交XXX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三张,证明:银行转款客户摘要部分明确标注为张XX借款,证实程XX向邱XX帐户两笔转款20万元系其履行本案借款出借义务。

  赵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付款账户,程XX与邱XX之间多笔资金往来不能认定系履行涉案借款合同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赵XX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1月10日,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为成XX向程XX担保借款20万元,因借款人成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自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2015年03月10日,借款人张XX与出借人程XX签订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40万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前交付。广丰XX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1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XX印章并签字确认。并在担保人处下方书写付款银行中国XX,账号为37×××97。2015年03月15日,程XX向广丰XX在中国XX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

  2015年4月23日,张XX向程XX手机发送短信,注明:张XX借款,广饶XX,账号62×××42,姓名:邱XX。案外人邱XX系张XX公司员工。2015年4月23日,邱XX向程XX账户汇入10万元,同日,程XX分又向邱XX账户汇入各5万元共10万。2015年5月8日,程XX于汇入邱XX账户10万元,同日邱XX向程XX账户汇入10万元。该20万元转款程XX主张系张XX履行案外人成XX欠程XX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时是程XX履行本案借款20万元。对剩余10万元出借义务,程XX主张于2015年5月8日9时06分08秒汇入邱XX账户10万元。

  二审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程XX实际履行借款出借义务10万元是否正确;二、赵XX是否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赵XX、巩XX应否承担因广丰XX出资不实、注销不合法造成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程XX实际出借金额,本借款合同签订后,程XX于2015年3月15日向合同约定的广丰XX在中国XX的账户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履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2015年4月23日张XX向程XX发送的手机短信以及2015年1月10日张XX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借款人张XX要求出借人程XX将款项打入其短信注明的邱XX账户,其中20万元系张XX履行之前案外人成XX欠程XX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该30万元转入邱XX账户款项均应系程XX履行涉案借款合同支付义务。故程XX主张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5月8日向邱XX转账共计30万元系按照张XX的要求履行剩余出借义务的行为能够成立。程XX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40万元出借义务,程XX起诉主张张XX偿还本金4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赵XX是否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广丰XX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XX印章,赵XX本人在该处并签字确认,赵XX系广丰XX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人名义在合同担保人1处签名盖章,行使的是广丰XX职务行为,且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打款账户也系广丰XX银行账户,故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系广丰XX,赵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广丰XX职务行为,赵XX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三,赵XX、巩XX是否应承担因广丰XX出资不实、注销不合法造成的连带责任。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广丰XX股东赵XX、巩XX已经实际缴纳了注册资金。广丰XX在注销登记过程中,也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注销通知或公告义务,故程XX主张赵XX、巩XX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以及注销登记过程中不合法证据不足,其主张赵XX、巩XX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张XX、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赵XX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程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XX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0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霞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XX


  • 2019-10-25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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