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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车位需提供产权证据

  • 房产纠纷
  • (2016)鲁1602民初26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玉美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位,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合法使用使用占有

案件详情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02民初2616号

  原告:董X。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XX律师。

  原告董X与被告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13年9月29日,夏XX委托韩XX将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车位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购买款。后原告得知夏XX将涉案车位又私自转让给被告高XX,现该车位由被告非法占用。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车位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XX止侵权、交还车位,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小区(名仕嘉园)的业主,原告诉求确认对涉案XX车位拥有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涉案XX车位属于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而非单个业主所有,何况原告不属于涉案小区的业主,更谈不上对涉案XX车位拥有任何所有权。二、被告对涉案XX车位拥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原告不享有有效的使用权,阐明如下:涉案XX车位的有效使用权来源于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涉案二份XX车位的转让协议法律效力不同,被告所持有的XX车位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而原告所持有的XX车位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1、本案诉讼双方受让XX车位的权利来源为:出让人(原XX车位使用权人)夏XX与山东XX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18日签署的《小区XX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出让人(原XX车位使用权人)转让、转租赁的权利做了限制性的约定,即“乙方(原XX车位使用权人)享有转让、转租赁的权利,但对象只限于本小区业主,涉及相关手续的变更,乙方(原XX车位使用权人)必须书面通知甲方。”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受让涉案XX车位时已经通知了山东XX公司选聘的小区物业公司,因此被告的受让符合《小区XX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原告并非是涉案小区的业主,且其受让涉案XX车位并没有通知山东XX公司选聘的小区物业公司,因此原告的受让违反了《小区XX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限制性约定,其受让协议明显属于无效的协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XX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出让人夏XX与原告之间签署的XX车位转让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3、即使原告与夏XX之间关于涉案XX车位的转让协议有效,按照处理“一物多卖”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所持有的XX车位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早于原告所持有的XX车位转让协议,且自2013年11月6日被告就已经合法使用涉案XX车位至今;而原告不仅签订转让协议在后且至今未实际使用涉案XX车位。因此,涉案XX车位的使用权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山东XX公司(甲方)与夏XX(乙方)签订了《小区XX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山东XX公司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内的第20号XX车位给乙方夏XX使用,该车位以现有地面划线编号为准,面积约15.70平方米,乙方夏XX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XX车位使用权转让费32000元,转让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75年9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乙方夏XX享有转让、转租赁的权利,但对象只限于本小区业主。

  被告高XX与丈夫陈XX系名仕嘉园小区业主,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2013年11月6日,被告高XX丈夫陈XX与夏XX约定将20号车位转让给被告高XX,转让费用为46000元。当日,被告高XX与夏XX在名仕嘉园小区物业滨州市合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了交接。现位于名仕嘉园小区20号车位由被告高XX使用至今。

  2013年9月29日,夏XX给案外人韩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夏XX位于名仕嘉园20号车位,现委托韩XX代售,所售款用于偿还韩XX。特此为证。”2014年9月5日,韩XX将涉案车位代售给原告董X。董X并非滨州市滨城区XX业主。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证明、转账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X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来看,原告的请求事项包括两项,一为所有权确认,二为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将案由认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董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系涉案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20号车位的所有权人,但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夏XX将涉案车位的使用权委托案外人韩XX代售、韩XX代售给原告董X,夏XX并未实际将涉案车位交付原告董X,原告并未取得涉案车位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使原告董X与夏XX之间存在车位的转让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董X也仅享有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XX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XX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XX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涉案车位属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XX放车辆的车位还是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的车位无法认定,原被告也均未就涉案车位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涉案车位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情况不进行确认,但原告并非名仕嘉园小区业主,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车位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车位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X


  • 2016-07-29
  •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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