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951824L。
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3XXXX107528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XXXX1221MA4M5JTQ06。
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珍,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1726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1626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XXXX890893Q。
负责人:xx,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周XX垫付的3000元由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周XX”内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支付7339.6元,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超出诉讼请求,直接处理了上诉人与周XX之间的保险赔偿合同纠纷;2、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3、不应承担鉴定费。
阳XX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XX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XXxx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肖XX没有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没有答辩。
阳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09816.69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周XX、XXxx有限公司、肖XX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7日23时07分许,被告周XX驾驶湘N×××××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在XX市鹤城区顺天南路上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市鹤城区顺天南路橡树湾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由被告肖XX驾驶的湘N×××××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XX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2018年2月7日,原告被送往XX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26日住院18天;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XX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8日在XX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4月2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6月5日鹤城区高恒瑞牙病防治所检查;2019年2月22日、6月4日、6月18日、7月1日、7月25日在XX博奥口腔诊所治疗。2019年7月31日,XX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下:被鉴定人阳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被告周XX是湘N×××××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XXxx有限公司是湘N×××××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XXxx有限公司对湘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肖XX的湘N×××××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阳XX共花费医疗费95323.49元,伤残补助金共计101353.2元。被告肖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XX先行垫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XX负主要责任,肖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湘N×××××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肖XX赔偿。法院确认原告阳XX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88723.49元(含周XX垫付的3000元、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肖XX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88075.2元(36698元/年×20年×12%);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住宿费518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8项共计196676.69元;9、鉴定费1500元。其中第1、2、3项医疗费合计95323.49元,第4、5、6、7、8项伤残补助金合计为101353.2元。上述损失,医疗费共计95323.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0000元,余下的85323.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9726.49元;对于伤残补助金101353.2元,由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肖XX应当承担的30%医疗费,因原告与肖XX系同车人员,原告已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起诉,又因为原告与被告肖XX之间存在责任分摊争议,而原告与肖XX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肖XX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另案起诉。对于鉴定费1500元,原告无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阳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9726.49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59726.49元,减去被告周XX垫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56726.49元;被告周XX垫付的3000元由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周XX;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阳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01353.2元;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阳XX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2元,减半收取222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1556.5元,其余667.1元由原告阳XX负担。另裁定驳回原告阳XX对被告肖XX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如上诉所请。经核,原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属常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关于原审超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XX垫付款应与上诉人自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超出诉讼请求的处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阳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01353.2元”;
二、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由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阳XX鉴定费1500元”;
三、变更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阳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9726.49元,扣除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59726.49元,减去周XX垫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56726.49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7.2元,减半收取2223.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1556.5元,其余667.1元由被上诉人阳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俊
代理书记员 彭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