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XX,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XX支付胡XX木胶板货款136040元;2、判令李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XX将木胶板运送至李XX指定的地点,在李XX及其指定的管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还是将木胶板卸下而不是运回,由司机在出库单上签字,是交易习惯及对李XX的信任。胡XX提供的记账本也清楚记录了每次出售给李XX的木胶板数量以及金额,能与出库单相对应。胡XX与李XX之间的通话录音也表明,李XX欠了胡XX136040元货款且迟迟不结算。一审庭审过程中,李XX也认可胡XX记账本上关于李XX的还款记录,而记账本是一个整体,购买数量和款项时不可分割的,所以李XX对整个记账本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中胡XX提交了账本和数据汇总表作为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2月7日前,李XX已经向胡XX支付了货款合计XXX元,胡XX亦予认可。胡XX提交的出库单中,仅有35张系李XX本人或授权的第三人签字,合计XXX元,因此存在李XX多付货款的事实。胡XX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为真实的,也应当依2017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准,李XX在通话中已明确不欠胡XX任何货款。因此通话录音仅能说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达到胡XX的证明目的。胡X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XX退回李XX多支付的货款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胡XX提交的46张出库单中,有35张有李XX或王XX的签名,李XX对这35张出库单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XX提交的记账本记录了李XX分次付款明细,合计转账149.6万元,双方已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XX向胡XX多支付货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2019年6月25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一审法院没有给予李XX必要的举证期,没有启动反诉程序,没有让双方对本诉和反诉进行法庭辩论。2019年6月29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确定多付货款的金额为428650元的反诉状和支付货款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接收。2019年7月2日李XX又通过XXX向一审法院邮寄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和新证据,一审法院仍未予受理。
被上诉人胡XX辩称,1、李XX在一审中认可胡XX提交的记账本,共计货款XXX元,但仅认可35张出库单,共计货款XXX元。既然胡XX未向李XX提供相应的货物,李XX多支付30余万元货款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胡XX提供的记账本与出库单相对应,李XX已支付了其不认可的11张出库单上的部分款项。2、李XX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多支付了货款1万元,还是暂定的,但无法主张具体的反诉货款金额或上诉货款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一审反诉行为、二审上诉行为都是为了混淆视听。李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常理,应予驳回。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支付木胶板货款136040元以及利息(以1360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胡XX退回李XX多支付的货款1万元(暂定);2、本案反诉费用由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X提交的模板出库单有46张,时间从2013年7月17日持续至2015年2月1日,送货地点有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区公安局、吉安市消防支队、吉安县酒厂工地和李XX店里。王XX为李XX委托在工地上的人,有李XX、王XX签字的出库单有35张,金额XXX元,其余11张出库单金额433940元,只有原告请的司机夏福全、钟XX、戴XX、邓XX的签字或只有查不清身份的肖XX、肖X、刘XX、曾XX的签字。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因出库单签字手续不完善,金额433940元的11张出库单只有胡XX司机的签字或身份不明人的签字,双方又未办理最终结算,出库单的时间跨度长,送货地点多,通过现场评估鉴定模板数量的途径也无法进行,李XX从胡XX店里到底购买了多少模板的事实无法查明,双方的交易事实不清楚,胡XX要求李XX支付货款1360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交易事实不清楚,李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李XX要求胡XX退回多支付的货款1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X庭后半个月提交的变更反诉请求问题,因庭审已结束,为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程序冗长,尽速结案,李XX增加的再要求胡XX另退回多支付的货款4486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如有新证据,李X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胡XX的诉讼请求和李XX的反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1元,由原告胡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XX提交了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2018年5月13日,胡XX与李XX通话,胡XX在通话中向李XX主张李XX所拖欠的货款,李XX并未予以否认,而是以在九江发生的事情予以反驳。李XX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从通话内容来看表明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是否欠钱以及双方是什么关系也没有确定。另外,一审中胡XX提交了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李XX仍欠胡XX136040元货款;一审中李XX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向李XX释明:就上述通话录音,因李XX不能确定是否其与胡XX通话,故李XX须在本院询问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以确定上述通话录音是否李XX与胡XX的通话录音,否则本院将依法认定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李XX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本院二审期间,李XX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李XX与曾XX是夫妻;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拟证明在胡XX的记账本中记录的2016年2月6日16000元转账之后,李XX向胡XX又陆续支付了13万元的货款;证据3,XXX快递单,拟证明2019年7月9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反诉申请书和证据3份,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径行判决。胡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曾XX向胡XX转账的13万元并非本案所争议的货款,而系李XX、胡XX与九江的一个老板所产生的交易款,九江老板将该13万元转给李XX,胡XX认为该转给自己,后由曾XX返还给胡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XX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有李XX、王XX签字的35张出库单的货款金额共XXX元。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出库单、记账本、通话录音等证据。出库单共46张,李XX对其中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李XX、王XX签名的35张予以认可,对剩余的11张不予认可;记账本中记载李XX已付胡XX货款XXX元,李XX、胡XX对已付货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李XX认为总货款要以出库单为准,在一审庭审中据此认为其多付了318650元货款,在其上诉状中认为其多付了428650元货款;通话录音的通话时间均在2016年9月之后,李XX在通话中认可其尚欠胡XX十几万元,而胡XX在通话中主张李XX欠其十四五万元时其亦没有否认。二审中李XX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李XX的妻子曾XX向胡XX转账13万元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份。记账本一体记载了送货日期、送货数量、货款数额及已付货款数额,且送货日期、送货数量、货款数额与出库单的送货日期、送货数量、货款数额一致,李XX不予认可的11张出库单在记账本中均有记载,李XX只认可其中的已付货款数额不符常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转账时间均在通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之后,故李XX是否尚欠胡XX货款,应以通话录音为准,而通话录音证明李XX尚欠胡XX十四五万元。经核算,李XX认可的35张出库单上的货款总额为XXX元,不予认可的11张出库单上的货款总额为433940元,两者总和为XXX元,双方认可的已付货款为XXX元,而160XXXX496000=105290元,故应当认定李XX尚欠胡XX的货款金额为1052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胡XX诉请判令李XX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货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XX主张其多支付了胡XX货款,没有证据证据证明,与出库单明确记载送货日期、送货数量、货款数额并及时签收不符,与交易常理不符,也与其不积极向胡XX主张权利不符,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中李XX虽于2019年6月25日提交了反诉状,但2019年6月26日一审开庭时,胡XX明确表示不需要增加反诉答辩期,而要求增加反诉答辩期依法是被反诉人的权利,并非反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就本案已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李XX以一审法院就其反诉未给予其举证期限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法无据。就本案李XX是尚欠胡XX货款,还是多支付了货款,一审庭审中李XX陈述了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依法进行了法庭调查,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亦充分发表了意见,故李XX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启动反诉程序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庭审后,虽然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胡XX货款10529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105290元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7元,均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