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吉02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X。
委托代理人:张仪宏,天津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2020)吉029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查明,2016年2月17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作出(2016)吉0291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XX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偿还张XX本金300万元;二、XX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偿还张XX本金270万元;三、XX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张XX本金200万元;四、XX公司于2016年9月31日之前偿还张XX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197.3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7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298元由XX公司负担。2016年2月17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作出(2016)吉0291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XX公司、周XX、王XX自2016年2月17日起在每月21日之前偿还张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直至借款本金445万元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利息以本金4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XX公司、被告周XX、被告王XX承担。2016年6月23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作出(2016)吉0291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XX公司与2016年6月26日前偿还张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XX公司负担。2016年6月23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作出(2016)吉0291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王XX与王XX于2016年6月26日之前共同偿还张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计算,2014年9月15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二、王XX于2016年6月26日之前偿还张XX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本金,按月利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三、XX公司对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XX公司、王XX、王XX共同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四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XX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吉0291执166、168、299、300号。
在执行过程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以下财产:一、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火车站西XX、面积为7022.7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7600平方米,用于建设天岗镇富华佳XX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设置他项权利。二、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富华佳XX1号楼、建筑面积为11099.4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为5691.09平方米;独立车库和商业网点、建筑面积为809.47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设置他项权利。三、查封被执行人王XX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颐景XX24号住宅楼3单XX、产权证号为S000XXXX7766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设置他项权利。四、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富华佳XX16套房产,户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设置他项权利。五、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富华佳XX网点12套房产,户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设置他项权利。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查封的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富华佳XX1号楼(建筑面积为11099.4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为5691.0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委托,吉林市XX公司经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2016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235XXXX8480元。因在建工程涉及工程承包人的权益处理,张XX撤回了拍卖申请。被执行人XX公司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超标地查封被执行人财产。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认为,本案异议人XX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本院查封的房地产中主要财产为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富华佳XX在建未完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根据评估价格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测算与本案执行标的大致接近,但天岗镇富华佳XX在建未完工房屋涉及工程承包人的权益,XX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达一千万元以上,施工人也提出了参与分配的请求。在建工程与已竣工工程相比价值较低,难以变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XX名下鸿博颐景XX房屋存在它项权利,处分后所得款项可用于偿债的余额较低甚至为零。吉林市龙潭区富华佳XX的查封房屋中部分房屋已经处分,处分得款及剩余未处分房屋总和估算不到执行标的的20%。综合考虑本案被执行人拖欠张XX的借款本金以及不断增长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考虑处分不动产过程中依法折价的比例,本案中查封财产价值存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性,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二、本案查封的主要财产系在建未完工工程,促使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对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以及工程所涉诸多案外人均有益处,可以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均努力协调相关部门及各方人士,寻求将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完毕的途径,但均因XX公司配合不够未能成功。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2020)吉0291执异4号执行裁定,对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吉(0291)执166号、168号、299号、300号之一执行裁定超标的查封的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事实及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富华佳XX在建未完工房屋评估价格为2350万元,未含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认定查封的该项财产与本案执行标的大致接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未经审判,执行法院径直得出尚欠工程款本金近1000万元的事实不当;复议申请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在诉讼前已先期偿还申请执行人275万元利息,后期执行法院拍卖复议申请人部分房屋,获得执行价款XXX.12元,而执行法院未予认定。2.申请执行人借给复议申请人的贷款,因申请执行人涉嫌高利转贷罪,已经在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该案未侦查终结,若该案认定申请执行人犯罪事实成立,复议申请人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利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但执行法院近一个月才作出执行裁定,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须在明确案件执行标的数额的基础上,通过对查封财产评估或参照市场价估价,并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情况,以及被查封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为3200万元左右,去掉已经执行到位的40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2800余万元左右。而在执行法院查封财产中,XX公司名下的在建工程在2016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235XXXX8480元;王XX名下鸿博颐景XX房屋存在它项权利,处分后所得款项可用于偿债的余额较低甚至为零;吉林市龙潭区富华佳XX的查封房屋中部分房屋已经处分,处分价款400万元,剩余12套房产中11套为车库、1套为背街门市房产,参照相邻已拍卖房产的价格计算,总价最高不足100万元,再加上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未予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几百万元,整体查封标的仅在3600万元左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对查封财产第一次拍卖时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之”之要求,本案查封财产如按照二次拍卖价格变现的话,尚未满足其执行标的,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在本案执行依据之前其已支付了275万元利息的理由,属于执行依据之前发生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应中止执行的理由,由于执行法院及本院至今尚未收到公安要求中止执行的文件,故其提出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法院超出审查期限的理由,执行异议裁定作出的时间虽然超出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但是该裁定结论正确,故复议申请人以裁定超出审查期限为由要求撤销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2020)吉0291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爱忠
审判员 刘任成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