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5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1,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女,蒙古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辽宁XX律师。
武X1因与苏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1上诉请求:要求离婚,一审期间仅因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和财产未能达成一致,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苏X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均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武X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辽A×××××号汽车1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初原告苏X与被告武X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武X2。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告苏X与被告武X1自愿登记结婚,彼此更应懂得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系夫妻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负有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证据,双方感情尚需一定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共同照顾子女,维护子女身心健康,苏X与武X1自愿登记结婚,彼此更应懂得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系夫妻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亦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证据,双方感情尚需一定时间检验,故一审法院未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X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冷X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