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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XX公司与唐*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20)京04民终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金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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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XX。

  法定代表人:强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勤缘独任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491民初412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一审唐XX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一审辽宁XX公司。主张在本公司主办的微信公众平台上擅自利用唐XX的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唐XX的权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审理不清,所作判决有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唐XX辩称,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XX公司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2.判令辽宁XX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唐XX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3.判令辽宁XX公司向唐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共计20.5万元;4.由辽宁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XX因参演多部影视剧已经成为公众熟悉的演员。2019年6月19日,唐XX代理人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986号公证书显示,辽宁XX公司实名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名:安XX公司,微信号:×××-LGT119)于2017年10月28日推文标题为《唐XX曹XX都推荐的一款“包”。11月1日重磅来袭》的微信文章,使用了唐XX4张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中有借助唐XX图片来推销、介绍所售商品的文字和图片,并在尾部载有相关宣传广告、微信号、官网、被告公司简介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唐XX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唐XX肖像的同一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辽宁XX公司在其主办的公众号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唐XX的肖像,且文章内容与配图均有明显的营销和推广的目的,现辽宁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唐XX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一审法院认为辽宁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唐XX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辽宁XX公司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唐XX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辽宁XX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唐XX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辽宁XX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唐XX的知名度、辽宁XX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成本,唐XX已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确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辽宁XX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和判决。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辽宁XX公司立即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名:安XX公司,微信号:×××-LGT119)上刊登的涉案4张唐XX肖像,并在该公众号中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唐XX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一审法院将依据原告唐XX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辽宁XX公司负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辽宁XX公司赔偿唐XX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成本3000元,以上合计43000元;三、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辽宁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北京卫视“机会来了”视频,证明辽宁XX公司是为了公益电视节目进行的公益宣传,不应认为双方有利益联系,也不会使大众产生商业代言的误解。被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辽宁XX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使用了唐XX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辽宁XX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使用了唐XX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节。辽宁XX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并无产品品牌和生产厂家的相关介绍,更未明确表示节目中的产品即为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而辽宁XX公司的涉案文章却使用了唐XX参与该节目的图片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了推广,产品推广行为已超出了公益宣传的范围。故该视频无法证明涉案文章使用他人肖像是为公益宣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辽宁XX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所有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唐XX的肖像,且该文章内有明显的营销和推广内容,故辽宁XX公司客观存在侵权行为,构成对唐XX肖像权的侵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节。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辽宁XX公司确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赔礼道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并无不当。考虑到唐XX作为演艺人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辽宁XX公司对唐XX肖像权的侵犯,导致唐XX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应当对非法使用唐XX肖像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难以准确计算,对于人格权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该人格权的许可使用价格和侵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予以酌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综合考虑唐XX的知名度、辽宁XX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等,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权成本,一审法院结合唐XX提交的公证费票据,以及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维权成本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勤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5-21
  •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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