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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XX公司、XX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9民终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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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坤,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国XX,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XX山XXXX。

  负责人:张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林XX,女,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林XX,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黄XX,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程XX(曾用名程XX),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李XX,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福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国XX(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林XX、林XX、黄XX、陈XX、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XX关于利息2412.4元的判决,改判驳回XXX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期内利息为2412.4元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借期内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为2412.4元,自2018年6月21日始至2018年7月9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03%计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XX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XX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30%的方式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412.4元借期内利息存在计算错误,借期内利息并非2412.4元。

  二、原审程序违法。

  1.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规定,“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故原审法院理应将诉讼文书送达给福鼎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并由其签收,然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及其他部分被告未收到传票导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便进行了缺席审理与判决,不仅违反程序规定,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2.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满足如下条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XX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由于上诉人及部分被告人在一审时未能知悉其作为被告及开庭审理等事宜,也未能提交答辩状和到庭参加诉讼对争议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论,因而原审案件不能认定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此外,原审案件标的额较大,故原审法院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适宜,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处结果有失公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不胜感激。

  XX国XX辩称,首先,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2018年4月前,全国银行间拆借XX心公布的LPR是4.3%,上浮30%为5.59%,2018年4月后,全国银行间拆借XX心公布的LPR是4.31%,上浮30%以后为5.603%,借期内利息按此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对于送达及简易程序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了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条款,一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送达程序上的问题,本案自然也无需公告并适用普通程序。

  林XX、林XX、黄XX、陈XX、程XX、李XX未作答辩。

  XX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偿还X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利息2412.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始至2018年7月9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5.603%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4045%计算的利息;2.拍卖、变卖林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XX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第1项借款本息;3.拍卖、变卖林XX、黄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XX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第1项借款本息;4.拍卖、变卖林XX、黄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XX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第1项借款本息;5.拍卖、变卖林XX、黄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桐城XX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在8976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第1项借款本息;6.拍卖、变卖陈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桐城XX2号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在8582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第1项借款本息;7.拍卖、变卖程XX、李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海XX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第1项借款本息;8.林XX、黄XX对上述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林XX、林XX、黄XX、陈XX、程XX、李XX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XXX分别与林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40XXXX42015年福鼎(抵)字0191号),约定:林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XX房地产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林XX、黄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40XXXX42015年福鼎(抵)字0188号),约定:林XX、黄XX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XX房地产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林XX、黄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40XXXX42015年福鼎(抵)字0185号),约定:林XX、黄XX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XX房地产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林XX、黄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40XXXX42015年福鼎(抵)字0187号),约定:林XX、黄XX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桐城XX房地产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在8976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陈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40XXXX42015年福鼎(抵)字0186号),约定:陈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桐城XX2号房地产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在8582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程XX、李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40XXXX42015年福鼎(抵)字0189号),约定:程XX、李XX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海XX房地产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在XXX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上述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XX扣除。上述抵押行为均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4月16日,XXX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XX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40XXXX42018年(福鼎)字00063号),双方约定:XXX向XX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7年(福鼎)字00124号》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提款日算起,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基础利利率(LPR)上浮30%,按月结息,贷款到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8年4月16日,XXX与林XX、黄XX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福鼎个人(保)字0031号),双方约定:林XX、黄XX为XX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其两年。

  2018年4月16日,X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凭证》,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用途归还《2017年(福鼎)字00124号》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期限10个月,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2月18日,年利率5.603%。同日,XXX向XX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XX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止,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尚结欠X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林XX、林XX、黄XX、陈XX、程XX、李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林XX、黄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X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XX公司,XX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XX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X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诉讼XXXXX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借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XXX提起诉讼日期即2018年7月9日确定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时间,XX公司即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XXX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其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故X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至2018年7月9日到期,现X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利息2412.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始至2018年7月9日按借期内年利率5.60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8年7月10日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按罚息年利率8.404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XX、林XX、黄XX、陈XX、程XX、李XX自愿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X作为抵押权人依约享有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林XX、黄XX自愿为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XXX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林XX、黄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X国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福鼎市XX公司、林XX、林XX、黄XX、陈XX、程XX、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鼎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国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为2412.40元,自2018年6月21日始至2018年7月9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期内年利率5.603%计算),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4045%计算)。二、若被告福鼎市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XX国XX有权就被告林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5)字第01025号]在最高限额XXX元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三、若被告福鼎市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XX国XX有权就被告林XX、黄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0)字第01650号]在最高限额XXX元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若被告福鼎市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XX国XX有权就被告林XX、黄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4)第2802-7号]在最高限额XXX元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五、若被告福鼎市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XX国XX有权就被告林XX、黄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桐城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4)第692-763号]在最高限额897600元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六、若被告福鼎市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XX国XX有权就被告陈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桐城XX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4)第692-649号]在最高限额858200元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七、若被告福鼎市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XX国XX有权就被告程XX、李XX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海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1998)字第01962号]在最高限额XXX元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八、被告林XX、黄XX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XX,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且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对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XX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提款日/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XX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同时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XX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开始欠息,根据XXX提供的利息欠款明细,一审判决认定借期内XX公司已欠付利息为2412.4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且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XX,双方当事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及《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了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条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因约定的地址不准确,或者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签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不违法。至于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主要根据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来确定,案件标的额并非主要考虑因素,本案属于金融借款案件,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较为清楚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XX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富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XX

  书记员陈X招

  附主要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6-25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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