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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宾馆、中国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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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闽09民终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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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东宾馆,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420134T。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坤,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423387R。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XX东宾馆(下称“闽东宾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保管违约和不具有免责事由上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当天系突降暴雨自然灾害引起不可抗力事件,而是认定上诉人未能妥善排放停车场积水使得涉案车辆被水淹受损,从而构成违约并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属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对当天突降暴雨宁德市启动IV应急响应,市区24小时降雨量达177mm,暴雨预警从橙色转为约红色,双方对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突然强降雨造成市区大面积积水,所有积水都不可能一时全部排泄,就连街道上的车辆都被水淹,被上诉人保险的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也同样被淹,所以造成被保险车辆被淹受损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妥善排放停车场的暴雨积水”,这与当时市区处处积水无论怎么及时妥善排水都不能避免产生受灾后果是相矛盾的。在认定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方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停车场是否经过规划审批,排水系统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以及暴雨量是否严重超出停车场地排水能力范畴,从而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免责事由,这是归责方法错误。首先上诉人停车场是与宾馆大楼一起经规划审批建立的,2009年4月为更好地发挥功能作用,防止出现排水不畅情况,上诉人对停车场给排水进行专门改建,并发包给有施工资质单位进行施工,施工竣工验收完毕后并制作给排水竣工图,上诉人在公司场地范围内对停车场进行排水系统改造是不需要经过规划审批的。至于排水系统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在上诉人举证困难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已经委托福建省XX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等鉴定结果出来就能证明停车场是否符合规范、上诉人是否存在管理过错等关键问题。对于暴雨量是否严重超出停车场地排水能力范畴这一问题,再标准、严格的设计者都难以避免极端情况下的自然灾害,这是不可预见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该事件是自然灾害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该事件是不能预见的,虽然有宁德市气象局的应急响应预报,但预警级别也由7月9日17时40分的橙色响应到当晚18时16分就变更为最高级的红色响应,所以说这是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是市区处处积水,短时间内不可能把积水排出;这些都是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以应认定为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上诉人在管理中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定损依据和维修清单及修理发票进行审理认定,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并以此作为上诉人赔偿依据,属于事实调查不清。

  一审答辩中上诉就提出被上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理赔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相矛盾的情况,答辩人对其理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在车辆损失方面,被上诉人与修理厂和被保险人签订《水淹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及和被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修理及费用结算确认书》,对车辆定损和维修进行约定,但对定损数额未进行任何说明,也未提供受损车辆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定损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理赔时必须提供乙方的维修发票,乙方承诺及时对定损车辆维修,并对受损车辆的维修工期、质量全权负责”,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维修清单和修理发票,这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要上诉人赔偿只有被上诉人和被保险车辆签订的《定损协议书》和《维修和费用结算确认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定损依据和修理清单、修理发票等理赔重要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让人信服理由,属于事实不清,其作出的相应判决理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闽东宾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所经营的停车场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闽东宾XX赔偿XX公司因车损事故支付的保险理赔金计2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苏XX就闽A×××××号轿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6112.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24时止。2.2018年9月7日,宁德市启动防暴雨IV级应急响应,2018年9月7日11:00至9月8日10:00福建宁德24小时降雨量为177mm。3.2018年9月7日,闽A×××××号轿车停放于闽东宾XX停车场,因水淹造成车辆受损,XX公司前往施救。2018年9月8日,苏XX向XX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4.2018年9月21日,XX公司与苏XX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及费用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确认书),确认:苏XX同意XX公司依据保险合约定核定本次事故本车损赔款23200元,同意将此项赔款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福建XX公司,维修单位开具维修发票以XX公司为抬头。2018年9月23日,XX公司支付福建XX公司23200元。5.闽东宾XX于2012年发布停车场收费公告,载明:闽东宾XX停车场自2012年1月起对外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收取占位费标准为:小车4小时内10元,4小时以上20元,过夜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第三者损害行为造成;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发生车辆受损,XX公司已经赔付保险金23200元,前述一、四项条件显然已经满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条件二、三是否满足,也即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受损是否因闽东宾XX的损害行为造成,苏XX对闽东宾XX是否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XX公司认为苏XX与闽东宾XX之间存在停车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停放期间被水淹,闽东宾XX没有尽到安全保管车辆的法律义务,苏XX对闽东宾XX享有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权。闽东宾XX辩称认为,案涉车辆受损系因暴雨自然灾害造成,不是闽东宾XX的损害行为所致,案涉车辆在闽东宾XX的停放是免费的,其已尽到了相应的通报协助等义务,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XX对闽东宾XX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闽东宾XX停车场为开放性收费停车场,案涉车辆停放于闽东宾XX停车场,虽尚未交纳费用,但参照当地停车场均于车辆离场时收费的交易习惯,在闽东宾XX未举证证明苏XX的该次停车为免费停车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苏XX与闽东宾XX之间成立有偿停车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保管人闽东宾XX未能及时妥善排放停车场的暴雨积水使得案涉车辆被水淹受损,系为保管不善,构成违约。即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闽东宾XX违约行为造成,前述条件二已经满足。那么闽东宾XX的违约行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事故当天的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闽东宾XX未举证证明案涉停车场是否经过规划审批,其排水系统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以及事故当天暴雨降雨量是否严重超出该停车场排水能力范畴的事实,结合宁德市防暴雨IV级应急响应启动情形,闽东宾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当天暴雨系其未能及时妥善排放积水这一违约行为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闽东宾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已经尽到保管义务以及案涉暴雨系属不可抗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苏XX对闽东宾XX享有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前述条件三也已成就。据此,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请闽东宾XX支付保险理赔款2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六十七条、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XX东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理赔金232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福建省XX东宾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涉案车辆维修金额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停放在闽东宾XX停车场被淹当日,宁德市启动防暴雨IV级应急响应。在此特殊情形下,XX公司主张闽东宾XX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闽东宾XX存在过错,即XX公司需证明闽东宾XX停车场存在排水安全隐患,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点事实。虽然闽东宾XX未提交停车场经过规划审批的材料,但此点不足以说明停车场存在排水安全隐患,无法证明与涉案车辆被淹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闽东宾XX存在过错。在闽东宾XX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闽东宾X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闽东宾XX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对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均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易XX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薛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12-18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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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从事专职律师。座右铭“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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