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探望权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9)川01民终752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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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丁XX,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常X,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常X父亲),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XX诉被告常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丁XX每月探望婚生子丁X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月中及月末周五下午由丁XX至学校将丁X接回丁XX住处,周日晚上8点前送回常X处);每年寒暑假前半段时间与丁XX生活,丁X春节期间与丁XX、常X轮流生活(庭审中丁XX明确,春节期间丁X在丁XX、常X处各生活一个春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丁XX、常X在崇州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丁X。2016年3月10日,丁XX、常X因性格不和,自行至崇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丁X由常X抚养,协议对于丁XX的探望权未作约定。离婚后丁XX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自2017年11月初丁XX要求探望时,均被常X以各种理由拒绝,要求丁XX承担协议之外不合理费用且事前并未与丁XX协商,常X的行为剥夺了丁XX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对儿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丁XX、常X已经离婚,但丁XX希望有更多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与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及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常X人为设置各种阻碍,未让丁XX依法享有探视权,严重影响丁XX与丁X的父子亲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常X辩称,1.起诉书中丁XX、常X因性格不和离异不属实,协议假离婚有微信佐证,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同年春节,双方在父母家过年,2月底发生争吵彻底分手。丁XX诉称没有对丁X的探望进行协商,离婚协议也未对财产进行协商,离婚协议书是丁XX起草的;2.丁XX诉称常X拒绝丁XX探望丁X仅有一次,丁XX的兄弟结婚想把丁X带去婚礼,常X拒绝了。另外丁XX没有证据证明常X拒绝丁XX行使探望权,现在丁X知晓了丁XX、常X离异的事实,上课不认真听讲,对身心很大影响,在一次见面中丁X将丁XX、常X手拉在一起,证明孩子是无辜的。常X有证据显示丁XX曾多次带丁X外出游玩,常X从未阻止过丁XX行使探望权。常X主动要求丁XX探望,探望方式多种多样,对丁XX诉请中春节暑假把丁X接走对4、5岁以下的孩子不适合,丁XX行使的只是探望权没有监护权,孩子在成都学钢琴,所以不能跟随丁XX生活,丁XX在成都没有房产,仍是现役军人,丁XX陈述接回住处是接回老家贵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XX与常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丁X。2016年3月10日丁XX与常X协议离婚,离婚时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婚生子丁X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儿子丁X由常X抚养,丁XX支付丁X生活费1,500元/月至完全独立止。教育费、医疗费丁XX、常X各占50%,至完全独立止。该协议并未对探望权进行约定。

    2018年1月11日,丁XX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常X,想丁X哲去参加丁XX弟弟婚礼,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因探视权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随后,丁XX、常X多次就丁XX丁X哲的探视权的问题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丁XX为现役军人,且在成都无住所丁X哲现一直在成都生活、学习。

    上述事实,有丁XX提交的丁XX的身份证、常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协议、借记卡明细,常X提交的微信截图以丁XX、常X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常X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丁XX要求要负担抚养费必须签订离婚协议,2016年8月常X担心丁XX不愿复婚,最后拒绝签字;丁XX质证认为协议未经签字确认且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看望子女的权利,离婚后,丁XX作为未直接抚丁X哲的一方,有探丁X哲的权利,常X有协助的义务,故本院对丁XX要求探丁X哲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对探望方式、时间不能达成一致,结合丁XX为现役军人,工作生活都在部队,婚生丁X哲生活、学习在成都,且丁XX在成都无住所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丁XX有权每月探丁X哲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个、第四个周末,于周六上午九点丁X哲接走,周六下午八点之前送回常X处。若探望时间内,丁X哲身体原因导致丁XX无法按期探望,常X应提前告知,双方另行确定探望时间,但须保证丁XX每月能探望两次丁X哲未随丁XX生活期间,丁XX有权丁X哲进行电话联络,常X应给予必要配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协助原告丁XX探望婚生丁X哲,具体方式:时间为每月第二个、第四个周末,于周六上午九点丁X哲接走,周六下午八点之前送回常X处。若探望时间内,丁X哲身体原因导致丁XX无法按期探望,常X应提前告知,双方另行确定探望时间,但须保证丁XX每月能探望两次丁X哲未随丁XX生活期间,丁XX有权丁X哲进行电话联络,常X应给予必要配合。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25元,被告常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


  • 2018-12-13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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