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02民初5062
诉讼主体
原告:杨XX,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唐XX,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杨XX,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为110000元,已减去二被告偿还8000元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案情简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因在广西南宁从事钢管脚手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杨XX账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杨XX、唐XX,2015年元月11日”。借款后,二被告仅在2015年6月9日及7月24日分二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000元(每次为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判决结果
1、限被告唐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1日算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含已支付的8000元)。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