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系原告之女。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鲁阳,陕西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冯XX,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李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年初进入西安XX公司,担任室外保洁一职,以临时工身份工作至11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1月转正,签一年合同。2015年11月又签了三年合同至2018年11月。原告于2014年初至2019年1月底从事室外保洁工作,夏天暴露在高温下工作,被告未发放高温补贴和降温费。工作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8年的降温费7200元、高温津贴72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到2016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降温费、高温津贴已经部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6年7月1日起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不影响原该支付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降温费、高温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试用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群贤物业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西安市气象台出具的《高温天气记录表》显示2014年至2018年高温天数分别为28天、14天、42天、44天、47天。原告未提交证明其2014年年初入职被告处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高温天气记录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防暑降温费的执行范围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并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故原告不属于防暑降温费的执行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部分,因原告主张的2014年至2017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唯应对2018年的高温津贴予以确认。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2018年高温天数为47天,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8年的高温津贴共计11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2018年高温津贴117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人民陪审员 彭 晶
人民陪审员 雷红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