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赣1128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XX,罗X,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时光,江西XX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罗时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16时,鄱阳人吴X通过微信、电话与贩毒人员“罗X2”进行联系(“罗X2”手机号152××××2131、微信号×××、微信名字“罗X2”,经查实“罗X2”的本名叫罗XX),约定向某妹购买3500元毒品冰毒,由吴X支付毒资3500元和车费400元,共计3900元,罗XX则将毒品送至油墩街高XX进行交付。之后,吴X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罗XX,双方谈好收货后付清尾款2900元,罗XX则安排邵X(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车牌号:赣G×××××)将冰毒从九江送往鄱阳县XX高XX进行交付。当天下午18时许,邵X乘车到达鄱阳县XX高XX,吴X见邵X下车就叫住了他,之后二人在交付冰毒过程中,邵X被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邵X处查获疑似冰毒物品共计10.43g,经鉴定,该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通过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XX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抓获现场,从罗XX身上查获其本人随身携带的粉红色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52××××2131,手机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罗X2”。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被告人罗XX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庭审中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其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XX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另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运输毒品的邵X(已判刑)系“小X”安排指使的;3.本案贩卖毒品的犯意和贩卖毒品数量均存在特请引诱的情形,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罗XX系初犯、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离异无生育能力需要抚养抱养的女儿,希望对其酌情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系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使用中国XX公司“152××××2131”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为;微信昵称为“罗X2”,微信账号×××,该微信账号绑定的收款、支付账户名均为被告人罗XX。
2017年9月7日下午4时许,鄱阳人吴X通过微信与使用微信昵称“罗X2”的被告人罗XX联系,购买3500元毒品冰毒。双方谈好由吴X支付毒资3500元和运送毒品的车费400元,共计3900元给被告人罗XX。被告人罗XX则安排人员将毒品送到鄱阳县油墩街高XX。吴X并通过微信先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罗XX,双方谈好收货后由吴X付清尾款2900元。被告人罗XX随后与“小X”(身份信息不详,未归案)联系,并安排人送货到鄱阳油墩街镇高XX,被告人罗XX还告知了吴X即将向其送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139××××1268)。当日下午17时许运送毒品的邵X(已判刑)受“小X”的指使,携带毒品,包乘出租车(车牌号赣G×××××)从江西九江市驶往鄱阳县XX。当天下午18时许,在G56杭瑞高速鄱阳县XX高速出入口,邵X与吴X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当场从邵X身上和其携带藏匿在赣G×××××出租车副驾驶位坐垫下搜出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43g。
另查明,鄱阳人吴X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判刑),于2017年8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吴X为寻求立功,于2017年9月7日16时许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镇派出所报告,愿意以购买毒品的名义钓出贩卖毒品的人。此后,吴X与微信昵称为“罗X2”的被告人罗XX人联系购买毒品并接受邵X所送毒品的过程,均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7日18时,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镇派出所将正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邵X(另案处理)当场抓获,据此受案、立案。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21日晚上6时许,公安民警在九江市濂溪区XX曾X的住所抓获刑事拘留在逃的被告人罗XX。
3.被告人罗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罗XX出生于1978年4月16日,案发时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4.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罗XX于2017年11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5.被告人罗XX手机开户资料,证明罗XX使用的152××××2131手机号是用杨X的身份信息登记开户的。
二、电子数据
1.吴X与“罗X2”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照片12张、吴X与“罗X2”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2张、吴X手机里的“罗X2”微信号资料及“九江”手机号码截图照片,证明吴X向“罗X2”购买冰毒金额加上车费共计3900元的聊天内容,吴X在微信上给“罗X2”手机转了1000元定金,送毒品人的电话是139××××1268。
2.邵X与罗(152××××2131)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照片、邵X手机里的“罗X2”微信号截图照片,证明微信名昵称叫“罗X2”的人在微信聊天中交代邵X向买方收取2900元钱。
3.吴X与邵X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明2017年9月7日17点59分,吴X问送冰毒的邵X是否到了(鄱阳油墩街镇)。
4.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9月7日下午,罗XX(152××××2131)与吴X(152××××7890)于16:01、17:05、18:25、18:48、18:57、19:06、19:11、19:18、19:57九次联系;号码为152××××2131的手机与邵X的手机(139××××1268)于17:00、17:05、17:31三次联系;邵X与吴X于17:03、17:04、17:06、17:53、18:00、18:06多次联系。
5.鄱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公安部反电信诈骗平台全支付账户查询信息,证明WX_×××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152××××2131,开户主体姓名罗XX,开户主体证件号(系罗XX身份证号码),绑定的银行贷记卡卡号为62×××51、62×××69,绑定的个人支付款账号为[email protected],是收取吴X1000元购毒款的账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7日下午,吴X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罗X2”(罗XX)购买毒品,在谈好毒品价格和吴X支付1000元购毒款后,被告人罗XX告知吴X运送毒品的人的电话为139××××1268(邵X电话),随后邵X携带毒品从九江市乘出租车经G杭瑞高XX至鄱阳县XX出入口,在与吴X交易毒品过程中,邵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证实自2017年9月7日下午16时至18时(至邵X被抓获时止),吴X的手机(152××××7890)与被告人罗XX的手机(152××××2131)先后有多次通话,都是被告人罗XX本人接听电话,毒品交易的价格也是和被告人罗XX本人谈好的。此外,吴X通过辨认证实,微信名称“罗X2”的人与就是其曾经见过面并联系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罗XX。
2.证人曾X(系被告人罗XX的男友)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罗XX(罗X)在曾X住所被鄱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罗XX随身携带的OPPO玫瑰金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52××××2131,绑定手机的微信号为“×××”,微信名字为“罗X2;被告人罗XX(罗X3)一直都在使用这部手机和152××××2131这个手机号码。被告人罗XX(罗X3)有吸毒历史。
3.证人杨X(系被告人罗XX姐夫)证言,证实被告人罗XX的手机号码在其手机里被存为“罗X4”,手机号码是152××××2131。被告人罗XX现在的手机号码152××××2131具体什么时候开始使用的其不清楚,至少罗XX2017年以来一直都是用这个手机号码,平时其与被告人罗XX通电话,都是152××××2131这个号码,接电话的也是罗XX本人,而且现在通话记录也被公安机关截图保存了,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11月6日其和罗XX进行了通话。罗XX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罗X2。至于罗XX的微信号是什么时候开始使用的,其是刚使用微信号的时候才加了罗XX的这个微信号,这都有两三年了。罗XX还有罗X5、罗X3的名字。
4.证人罗X1(系被告人罗XX姐姐)证言,证实其妹妹身份证上是叫罗XX,小名叫罗X5,从小到大其村里的人又都叫她叫罗X3。罗XX的手机为152××××2131,其手机上存为罗X3.微型号为×××。罗XX平常和其联系的都是用手机号(152××××2131)和微信号(×××)和其联系,罗XX有个女儿叫罗X2。至于罗XX具体是什么时间用的该手机号和微信号其说不清楚,但罗XX今年(2017年)一直都是在使用手机号(152××××2131)和微信号(×××)和其联系。
5.证人徐X(曾经向某妹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证言,证实2017年9月初和2017年10月17日,徐X先后两次向手微信号为×××、昵称“罗X2”的人购买过冰毒;2017年9月初,徐X在江西九江市XX处与“罗X2”见过面,并购买了350元冰毒。通过其辨认证实罗X2就是被告人罗XX本人。
6.证人刘X1(赣G×××××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7年9月7日17时许,其载着一名乘客(邵X)从九江市到鄱阳县XX,后这名乘客(邵X)被警方抓获,民警在这名乘客(邵X)身上搜出一小袋白色晶体物,在这名乘客(邵X坐)的副驾驶位坐垫下搜到两包白色晶体物。两包白色晶体物是这名乘客(邵X)自己放在副驾驶位下面的。
7.证人邵X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7日,邵X受“小X”指派,将毒品从九江市送往鄱阳县XX,后在G56杭瑞高速路油墩街镇高XX出入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小X是九江人,其不知道“小X”的本名,30多岁的样子,额头有颗痣。其没有小X的电话和微信等联系方式。“小X”平时和其联系都是用其手机存的那个姓罗的号码,其手机微信里叫“罗X2”的好友,微信号是×××就是小X。其见过这个罗X2,是个女的,还跟她一起吃过饭,但其不知道这个罗X2和小X到底是什么关系,其只知道他们两个关系应该是很亲密的,小X平时都是用罗X2的微信和其联系。“小X”2017年9月7日自中午(不超过14点)至“小X”将毒品给邵X时,小X和邵X一直在邵X家里玩;邵X自己手机里将152××××2131的号码存了“罗”的名字。
四、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1)其叫罗XX,小名叫罗X5,也有人叫其罗X3。其女儿叫罗X2。其不认识曾X。其没有安排邵X送毒品给吴X,其不认识吴X、邵X、徐X。其没有卖过毒品给徐X。(2)从其身上搜出来的粉红色OPPO手机(手机号152××××2131)是借来的。(3)2017年9月7日下午4点左右,其接到鄱阳油墩街镇“吴XX”(吴X)的电话说需要1500元的东西(毒品),让其帮他拿货。过了几分钟,吴X再次给其打电话,说他还有两个朋友也要2000元东西(毒品)。打电话时其男朋友“小X”在其旁边,“小X”是下午13时许给其送午饭过来的,吃完饭后,其就继续睡觉,“小X”就在其旁边玩,一直到吴X打电话把其吵醒,“小X”听到吴X跟其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便示意让其同意此事。不到17时许,小X就拿着其的手机走了。(4)2017年9月7日18时30分许,小X在其家楼下找到其说吴X和送东西(毒品)的人电话都打不通,让其打吴X电话。其打了几个电话后,某某才接电话说送毒品的人也不见了,毒品也没有收到,让其把他转过来的1000元钱还给他。其就说,人找到了,钱不会少的。(5)(吴X微信转来的)1000元红包是“小X”收到的,手机在他手里。“小X”真实姓名其不清楚,家住九江市XX,其去过两次。吴X第一次打电话问其是否拿得到东西(毒品)时其没有答应他,也没有不答应他。不久吴X又打电话说再拿2000元东西(毒品),刚好“小X”在其旁边,“小X”就叫其答应,其就答应了。152××××2131手机号是其姐夫杨X的身份证登记开户的,手机是“小X”的。
证实:(1)2017年9月7日下午4点左右,吴X给被告人罗XX打了电话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了吴X向某妹购买3500元冰毒;(2)2017年9月7日从下午1点左右至接到吴X电话为止,被告人罗XX一直和小X两个人在罗XX家中待在一起。(3)冰毒的货源是由“小X”组织的。(4)被告人罗XX不认识邵X,是“小X”。(5)“小X”的联系方式及个人情况,被告人罗XX不清楚。(6)152××××2131手机号、微信名称“罗X2”是被告人罗XX使用的,粉色的OPP手机是“小X”的。
五、辨认笔录,证实吴X2017年9月8日辨认出8号女子(罗XX)就是让人到油墩街高XX拿3500元冰毒与其交易的罗X2。
六、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派出所民警扣押的邵X随身携带的及其藏匿在所乘坐的赣G×××××的出租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1.3克、麻果0.09克,出租车上查获的白色颗粒冰毒9.04克,合计10.43克。
七、称量笔录及邵X指认照片11张,证实2017年9月8日,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派出所对缴获的三小包毒品冰毒和一颗疑似毒品麻果进行了称重,三小包毒品冰毒的净重是9.04克+1.30克,一颗疑似毒品麻果净重为0.09克。
八、鉴定意见,(饶)公(司)鉴(化)字【2017】233号,证明2017年9月29日,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在送检的1-3号检材(从邵X处查获的)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协助他人予以贩卖,数量达10.4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邵X的证言,不能排除涉案毒品的贩卖、运输的实施正犯系第三人“小X”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来源于被告人罗XX的证据不足,故指控罗XX系贩卖毒品的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罗XX在本次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负责议定价格、催收购毒余款,联络积极,故被告人罗XX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从犯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XX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犯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色OPP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火星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