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1民初907号
原告:罗X1,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
被告:方X,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江西XX律师。
原告罗X1与被告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1、被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抚养权归原告;3、一辆吉利牌汽车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于2012年10月正式与被告交往,在××××年××月被告被检查意外怀孕,双方商量结婚,期间由于原告还是大学生,双方一个月才见面一次。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柴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罗X2在原九江县人民医院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因为各种事情吵架。由于原告在上海工作,被告一直在九江本地,原本感情基础不好的婚姻,加上吵架和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于2016年8月从上海回九江,期间两次来上海,一次留宿一夜,一次女儿生病在医院待了三天,经过原告住宿地也没有进门。至此双方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曾于2018年9月向柴桑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虽然贵院在(2018)赣042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希望双方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包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判决已经生效六个月了,原、被告在此期间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女儿罗X2自2017年9月份在长岭智慧星幼儿园上学、现在已经习惯了这里的生活,所以请求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经济收入不稳定,女儿抚养费原告愿意一人承担。财产方面双方婚后有一辆吉利远景汽车,原价58900元,现值20000元左右。无共同房产,无共同贷款。基于上述原因,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方X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根本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二、如果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罗X2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夫妻双方除了车辆外,还有房产以及被答辩人的收入,被答辩人应拿出来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原件,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QQ聊天截图,只能证明双方就购房房屋事项进行探讨,但不能证明现在是否购买房屋以及房屋的具体信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开始相恋,于农历2013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2。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中共同育有一女,且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俗话说家和万XX,双方所述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原则性问题,对此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本着有利于家庭和谐的态度,积极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才是理性而有益于家庭的选择,而非一出现问题就通过离婚解决,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与长辈等家庭成员的关系,夫妻间也应经常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爱,共同创造属于自己的幸福美好生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X1与被告方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雨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