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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存在消费欺诈,获得了赔偿

  • 合同事务
  • (2014)浔民一初字第136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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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商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接受委托后,指导原告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积极与主办法官沟通,提交代理词以及相关案例等,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一初字第1363号

  原告黎X,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XX律师。

  被告九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西XX律师。

  原告黎X与被告九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光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诉称:2013年9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上海XX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小轿车一辆,上路价格合计为12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保证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销售人员姚XX也明确表示我向被告购买的这款车是官方原配,是新上市的“大客户版”朗逸。基于以上情况,我才决定向被告购买这款“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小轿车。在办理完相关手续,我从被告处取车使用后不久,在2014年2月28日收到了上海XX寄来的“大众一家”会员手册,根据该会员手册的操作程序,在输入VIN码后,才发现该车并不是“大客户版”,实际上只是“品悠版”,而且该车经过三次维修保养,维修结算(维修服务委托书)上显示的都是“朗逸品悠版”,这些明显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大客户版”不相符。后经我多方了解,原来该车是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加装了一些设备(私自加装的设备包括:一键启动、真皮座椅等),并将“品悠版”小轿车擅自更名为“大客户版”进行欺诈销售,从而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而这些加装按照上海XX厂家的说法是不建议加装的,这不仅让消费者即我多支付了相应加装费用,还使我买的车辆质量得不到保障。我知道事情后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我购车损失209600元;判令被告向我赔偿车辆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新车购置价格调节基金、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共计20200元。

  原告黎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上海XX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1)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购买了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小轿车一辆,约定上路价为12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不改变车辆的出厂状态;(2)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包括增值税在内共计104800元;(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新车购置价格调节基金票据、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发票、机动车商业险发票、机动车保险证、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了车辆上路的相关手续,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三)新朗逸&朗行简要操作指南、保养手册、维护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购车时被告只提供了新朗逸&朗行的相关操作、保养、维修材料,从这可以看出被告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即原告;(四)大众一家会员手册一份、大众一家卡一张、车辆发动机标牌照片一张、车辆识别代码照片一张、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上海XX汽车官方网站查询结果的截图一张、查询车辆版本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在大众官网查询只是品悠版,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大客户版,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五)维修结算单两份、汽车维修发票一份、维修服务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经过三次维修、保养,维修单显示该车是朗逸品悠版,不是大客户版;(六)照片14张,以证明通过对比2011款1.6手动品悠版与原告实车,看出被告擅自在原告所购车辆上增减配置,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七)九江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阳分局终止调解书、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安亭工商所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欺诈销售,多次找各方面解决问题,都因被告没有调解诚意而终止;(八)光盘两张,以证明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就有欺诈意图;(九)光盘一张,以证明九江电视台节目对被告向原告欺诈销售行为进行了采访报道。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购销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经多个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均未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隐瞒行为,也未给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对增配进行了明确约定,所增配置是在不影响车辆质量及安全性能前提下,被告为了提高车辆综合性能和实用功能而添加的,该增加的三项配置在原告选中的样车中就存在,并特别在购车合同中注明,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过销售人员如实告知、详细介绍,并经原告试车实用认可;(2)原告所购车辆确实是大众厂方定义为“朗逸经典款1.6手动大用户板”,该版是在原有“朗逸品悠版”车型基础上减少部分配置,因该车型属于小改款车型,上海XX也未进行官方发布和宣传,所以在大众一家后台服务系统中并未键入新的车型版本,故在输入该车相关信息后显示车辆型号仍为“朗逸品悠版”,被告已将此情况如实反馈给上海XX公司,大众一家后台服务系统进行了升级,原告所购车辆信息已更新为“大用户版”,本案购销合同中“大客户版”实为销售人员疏忽笔误所致;(3)朗逸品悠版车型在包车上路的情况下,市场价格远高于原告所购的大用户板,如果按原告购车的价格被告提供朗逸品悠版给原告,原告不但未有任何损失,而且是获得利益,本案所涉整个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如实并详细说明原告所看中的车辆型号配置,以及大用户板车型与朗逸品悠版车型之间的配置差异和价格差别,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朗逸1.6手动品悠版销售资料、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销售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品悠版市场价远高于大客户版,原告没有损失反而获利,被告没有增减配置也不可能增减配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与合同约定完全相符,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内部通知、朗逸经典款C4信息总表、保险信息资料、朗逸车型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确为朗逸经典款1.6L手动大客户版,此车型属于原朗逸品悠版小改款车型,原告各户信息中的“朗逸品悠版”实为厂家后台服务系统更新缓慢所致,购销合同中的大客户版实为销售人员疏忽笔误所致;(四)九江市工商局消保局《关于受理调解黎X与九江XX公司购车消费申诉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现实中大客户版不存在,实际应为大用户版,销售人员存在笔误,被告并未有对比而出售低于大客户版的车辆,所以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没有欺诈基础和行为,合同是在原告提货当天签订的,对于合同主要配置是经过双方认可的,销售人员也耐心仔细地解释了,原告当天签订合同当天提货,被告没有时间对车辆进行改装,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的车辆,原告所说的更改是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的变更,出厂状况可以理解为从厂家出厂时的状况,添加了表示标记、膜等也可以理解为增加配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看不出被告有欺诈行为;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大用户版是品悠版下面的子版,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质保,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影响其质保情况,维修单上没有体现出是因为什么质量问题而需要修复;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购车时就知道了更改,被告销售人员也仔细解释了;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相关部门也没有说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客服电话录音没有说经销商不能更改车辆配置,在双方合意下可以对车辆部位进行更改;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媒体没有定性,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黎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很容易提供类似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原告因为相信是官方原版才购买的,被告销售的车不是官方版本,不是官方原配,所以存在欺诈;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内部通知上没有盖上海XX的章子,而且是内部的,被告销售时没有做解释存在隐瞒行为,大客户版、大用户版不是官方版本,信息总表也没有盖章,没有一键启动,与合同不符,被告所述大客户版是笔误不成立,被告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材料、陈述都反映是大客户版;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确认,也不能证明其没有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上海XX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上路价1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小轿车一辆,合同车辆主要配置真皮座椅、氙灯、一键启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4800元,被告将合同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2月28日原告收到上海XX邮寄的“大众一家”会员手册,根据该会员手册的操作程序,在输入VIN码后,显示车辆是“品悠版”。车辆于2013年10月13和2014年4月26进行过两次维修,维修结算(维修服务委托书)上显示车辆型号为“朗逸品悠1.6”,并非合同约定的“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实为上海XX2011年停产的“朗逸品悠版”经过改装、增减部分配置所得。

  本院认为:原告黎X与被告九江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车辆版本不一致,虽然被告提出“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实为“朗逸1.6手动大用户版”为笔误,但在上海XX官方网站中并未查询到“朗逸1.6手动大用户版”,且原告提出“朗逸1.6手动大客户版”,实为上海XX2011年停产的“朗逸品悠版”经过改装、增减部分配置所得,被告提出系生产商与销售商内部规定,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在全国联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9600元的诉讼请求按购车价104800的50%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新车购置价格调节基金、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共计20200元,按买卖合同约定是原告为购买车辆支付的保险及税费不属于商品价值应予以剔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黎X赔偿款52400元;

  二、驳回原告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747元,由九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XX

  人民陪审员  胡凤娇

  人民陪审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XX


  • 2015-05-11
  •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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