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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与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0)甘1125民初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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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建飞律师
只要法律允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锱铢必较。

案件详情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25民初729号

  原告:王XX,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漳县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飞,甘肃XX律师。被告:包XX,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村董西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XX律师。被告:漳县XX公司(以下简称漳县XX公司),住所地:漳县XX(原农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漳县武阳镇滨河路北XX。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漳县武当乡当中岭村二社。

  原告王XX与被告包XX、漳县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飞、被告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漳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人保财险漳

  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XX、漳县XX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815.37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金226263.8元、误工费112416元、护理费112416元、事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营养费14600元、住院医疗费应44333.09、自购药5918.88元、救护车费250元、检查费121登元、医疗器械389元、病历复印费242元、后续治疗费12365.6驶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0000元,以上车合计993815.37元,减去包XX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部711815.3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连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13时05分,被告包XX驾驶车号为甘中J67005的小型客车沿原文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阳镇李家沟故门大桥北XX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XX驾驶定的甘J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重伤,医院诊断为:失应血性休克、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能小腿多处开放性伤口、下肢软组织感染等,原告先后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十个月,于2019年6毕月18日出院,期间虽经多次手术治疗出院,但因伤情严重已经形成残疾,目前仍有骨质破坏、缺损、骨髓及周围组织感染等症状,后期仍然需要长时间康复治疗和进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等费用451253.97元,因原告经济条件

  有限,目前仍然欠付兰大一院医疗费110000多元无力支付,医院多次催缴。被告包XX、XX公司除治疗期间

  里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尚未支付。本次事故经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生效的公文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经原告核实,事故车辆甘JXXX号承保人为XX公司,该支公司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漳县XX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该车1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包XX仅凭驾6驶技能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签订的《出租上车经营合同》具有内部承包性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对双方财签订者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包XX负事故全为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漳县XX公司与包XX应当承担芭连带赔偿责任。

  包XX辩称:包XX已经给原告实际支付了33746.5元,其中在漳县付了1746.5元,在兰州付了32000元;王XX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交通违法行为,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史定书中认定包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实属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更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定案依据;包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赔偿费用应在保险限额赔偿完毕之后,按照责任划分由包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除了保险公司按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的外,包XX不再要求漳县XX公司承担责任,需要包XX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漳县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甘J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是我公司的,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要求该支公司在保险

  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我公司和驾驶员包XX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被约定因乙方(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租或间接经济损失和有关费用,除保险公司和对方责任者赔偿金形额外,其它费用由乙方(驾驶员)自行承担,因此本案除保险收公司承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外,对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元由驾驶员包XX全部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甘J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看生时车辆还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已经赔付了250000元,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仁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5日13时05分,被告包XX驾驶甘JXXX号小型客车(出租车)载客沿原文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阳镇李家沟门大桥北XX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甘J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先被送到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2天,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小腿多处开放性伤口、小腿前部肌群和肌腱损伤、下肢软组织感染等。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鉴定,王XX的本次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经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包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司另查明,包XX驾驶的J67005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漳县XX公司,2015年3月30日该公司与包XX签订了《出接租车经营合同》,包XX通过转让并相当于在该公司以租金的金形式付清了车款,该车由包XX以该公司名义实际经,运收入全部归包XX自己,包XX向该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200当元,还向该公司交了风险抵押金5000元,该公司为该车代办各种手续,该公司和包XX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和有关费用,除保险公司和对方责任发者赔偿金额外,其它费用由包XX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了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进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包XX先后支付了王XX医疗费33746.5元,XX公司赔付了王XX医疗费250000元。

  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2020年甘肃省道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项目计医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住院医疗费44333.09元、自购药5918.88元、救护车费250元、检查费121元、医疗器械389元并举出了相应票据;由于该费用情况较为复杂,本院1综合各种情况、分别进行审查;事故发生当天漳县人民医院抢及救费1746.5元(原告未诉请,包XX已支付)、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784.79元、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26481.44元和137066.86元、救护车费250元、医疗器具(气

  垫床)费389元、出院后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21元,各被告原均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4406.95元金不应认定,对以上其余医疗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认为,《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对医嘱确定的受害人原有疾病的治民疗控制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医疗措施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的的争议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举出相目应证据,本院依法对以上医疗费均予以认定;出院后漳县新寺误卫生院医疗费108.38元(原告诉请在自购药费中),原告方说提明系买盐水给原告冲洗伤口所花费,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人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18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书目及相应病历出院记录中均有“定期换药(2-3天),继续抗炎治应疗、预防感染,不适随诊”的医嘱,该费用为原告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根据《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对该医疗费予以意认定;院外药店自购药费用5760.2元,原告方说明系与给原告治伤有关并举出了部分药品的说明书,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按院经审查认为,《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5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才能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未举出相应8医嘱,本院依法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用总共认定元446947.9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26263.8元,各被加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认定226263.8元(32323.4元×20年×35%)。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92950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共292出天,该费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认定29200元(100元×292天)因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2365.6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按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本次损伤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的费用认定1236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请30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计赔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重复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和精神,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项目计算标准》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原告按鉴定意见误工期2年诉请112416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项目计算标准》也有类似规定,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应认定误工519.5天,因此本院对该费依法计算认定80003元(154元×519.5天)。7、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1人、鉴定意见护理期2年诉请112416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和《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按护理人员1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应认定护理519.5天,依法对该费计算认定80003元(154元×519.5天)8、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营养期2年、每天20元诉请1460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因此本院依法对该费不予认定。9、住宿费:原告诉请1000元但未举出相应发票,各被告均提出异议,《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按照住宿费发票据实计算”因此本院对该费不予认定。10、病历复印费:原告诉请242元并举出了相应发票29张,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复杂、住院时间较长,产生的病历数量较大,且为后续治疗和诉讼确实复印了病历,该费用确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

  但原告所举29张发票中,大盘鸡店的3张计30元明显不是复级印费不应认定、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26张计212元应予认定,定另外还有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计50元,本原告误诉请在自购药费中,应在病历复印费中认定,因此该费理依法酌情共认定262元。以上各项费用总共认定880045.37元。据此外,原告还诉请鉴定费4000元并举出了发票,本院依法予以做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包XX驾驶甘JXXX号小型客车款(出租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甘J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律王XX受伤致残,经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条包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因此包XX依法应承担相第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包XX与被告院漳县XX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包海七鸿实际上是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公司与包二海鸿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虽然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责任承担方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仅条及于该合同的当事人漳县XX公司和包XX,不能对抗合同当

  事人之外的受害人王XX,王XX诉请由漳县XX公司与包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漳县XX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元法不予采信;甘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偿XX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XX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

  接因果关系,王XX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连接因果关系,包XX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没有向上

  复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在诉讼中也未举出能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包XX提出的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实属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更正的辩解证据和费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王XX没有证据和理由或证据和理由不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以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双方当事人各执见,达不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45.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0000元,已赔付250000元,余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被告包XX赔偿原告王XX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0045.37元,已赔付33746.5元,余2262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被告漳县XX公司与被告包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00.8元、被告包XX负担1579.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玉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XX


  • 2020-08-24
  •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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