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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XX诉被告夏天、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威民初字第2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德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古XX,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东风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威远县严陵镇东XX。


被告夏天,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龙会镇严陵XX。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明全,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XX律师。


原告古XX诉被告夏天、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天、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夏天驾驶BL1789重型罐式货车从威远县XX往威远县二环XX方向行驶,于9时54分许行至宏建物流停车场外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杨XX、古XX相撞,致杨XX、古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小腿血肿。经检查诊断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休息四周。2014年6月4日经威远县交警大队(2014)第0001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古XX无责任。渝BXXX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夏天,法定车主为重庆XX公司,分别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现请求判决被告夏天、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19.32元(诉讼中变更为36420.6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夏天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我是渝BXXX号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重庆XX公司名下;3、事故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重庆XX公司书面辩称:1、渝BXXX号实际车主是夏天,《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其挂靠性质就是夏天自购货车通过挂靠本公司取得合法的运营证后,夏天以私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自雇驾员,自负盈亏、经营收入100%归夏天所有,夏天独立享有该车的控制权、经营权、获利权、转让权,并承担该车因对外运营时产生的一切安全、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2、夏天属该车实际车主,又是驾驶员,根据国家侵权法,夏天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3、本公司根据实际车主之要求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乘坐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产生的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应赔付;4、该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现场确认,不因车况所致,纯属驾驶员操作造成,本公司已依照车管、运管所要求对该车做到了认真检验、严格达标,已履行了应尽之责,根据国家侵权法,没有连带赔偿的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应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2、事故车渝BXXX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轮摩托车应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21684.66元(按10%核减)、误工费1600元/月×3个月=48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48天=720元、护理费90元/天×48天=4320元不予认可,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交通费400元认可2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医疗费21684.66元(按10%核减)、误工费1600元/月×3个月=4800元。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金额等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1、2014年6月4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夏天驾驶BL1789重型罐式货车从威远县XX往威远县二环XX方向行驶,于9时54分许行至宏建物流停车场外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杨XX、古XX相撞,致杨XX、古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联系上该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夏天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XX、古XX无违法行为。”。


2、2014年5月24日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伤筋、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8天后于2014年7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伤筋;2、右小腿血肿;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治疗,不适随访、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肆周。2014年8月9日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治疗壹月。


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投保交强险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天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古XX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表明通过司法手段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交强险投保、续保义务是法律衍生的社会效果之一,而其立法目的本身仍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无责任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能查明明确的事故责任人,不具有明确的诉讼主体,且也无法查明是否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在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辩解要求该摩托车事故责任人在交强险中对原告承担无责任限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夏天与被告重庆XX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夏天与被告重庆XX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夏天与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21684.66元(按10%核减,理赔19516.20元、不理赔2168.46元)、误工费1600元/月×3个月=48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90元/天×48天=4320元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48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8天×80元/天=3840元。


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48天=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48天,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元/天×48天=72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5元/天×48天=720元。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2064.66元。


原告古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95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计20956.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古XX600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杨XX4000元);原告古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计89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940元。


原告古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956.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内赔偿原告古XX14956.20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168.46元,由被告夏天与被告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古XX。


所以,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896.20元,被告夏天与被告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2168.4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古XX14940元;


二、原告古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956.20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古XX;不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168.46元,由被告夏天与被告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古XX;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32064.6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古XX29896.20;被告夏天与被告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古XX2168.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夏天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吴 敏


  • 2014-11-07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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