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振兴XX。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刘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被控侵权内容,关闭被控侵权网站;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被控侵权内容,关闭被控网页;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事实和理由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陈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从事电梯钢结构井道的安装及维护等服务,在各大城市均有不少成功的案例并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对于各个工程案例,原告均拍摄现场照片。为了更好的推广企业服务和产品,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官方网站。然而,原告于今年发现以下网站的内容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包括:××网站(下称“被控侵权网站”),网站是原告的离职员工张XX成立的公司即被告所有,××网站上“东意电梯”的页面为被告所建设,并经过企业认证;××网站(下称“车众网”)上展示了东莞市XX公司和被告的合作关系且发布了被告网站的页面截图。经比对,被告在前述网站上所使用的照片、文字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张XX曾在原告处任设计师一职,今年五月离职前便与被告其他股东着手设立与原告经营范围近似的公司。基于张XX任职的岗位,其能够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到原告拍摄的工程案例照片供被告使用。被告目前使用的工程案例图有大量是在被告成立前完工的工程,被告没有理由和任何可能是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将原告的成功案例捏造为自身的成功案例,欺骗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损害原告利益。根据车众网使用的网页截图和原告网站的相似度,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被告向车众网提供了原告的网页,要求按照原告建设网站。基于上述种种事实,被告主观侵权故意已非常明显。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原告所称的相关图片,被告是用于电梯安装施工通用的行业上的学习、研究、观摩的用途,所有图片是流水性的,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3、被告自成立以来,一切业务均源于熟人及过硬的业务伙伴关系的客户,从来没有一宗业务形成于观看网站而取得的,相关的网站展示的图片与被告的业务不存在互相影响。综上,原告所诉请的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可以理性的向法庭反映,原告之所以恶意诉讼,是因为有一个叫张XX的员工在原告处离职了,在被告成立公司时加入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之诉。原、被告均从事电梯设备安装维护等业务,系同业竞争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起诉,即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没有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庭审诉辩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被告曾在相关被控网站、网页中发布了中信凯旋公馆、广州XX、东莞XX、中山XX、厚街镇三屯村委、广州天河北XX、龙归电子技术学校、XX酒店等电梯图片,以及原告企业介绍内容等被控侵权内容。被告擅自将这些原告享有权利的电梯图片用于其网站进行宣传,从网页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其工程项目栏内使用上述原告的电梯图片及企业介绍内容等被控侵权内容。被告的侵权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被误导,误以为被告网站上使用的原告电梯工程是由被告施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东莞市XX公司应与其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并申请追加东莞市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东莞市XX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东莞市XX公司是受被告委托、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司资料、产品资料等为被告建设网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案涉侵权图片及企业介绍文字从其网站下架,原告也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被控侵权内容,关闭被控网页,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因案涉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案涉侵权所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给予判决。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