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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德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四川省屏山县新XX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XX2-1,组织机构代码:208XXXX0626-6。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宜宾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被告宜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赔偿等计算标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5221.54元、赔偿款33396.30元等共计118617.84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含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付费)、赔偿款,合计141398.1元;以所欠租金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违约金为115283.12元,共计23390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宾XX公司辩称,对于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具体在举证、质证后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乙方在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乙方向甲方给付租金,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6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35元;租用时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工程竣工止;乙方在甲方库房验收质量,自提自还,上车费和回库房的堆码费按每吨15元计算(钢管25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250套为1吨);维护保养标准钢管每米0.05元、扣件每套0.10元、顶托每套1元;损坏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5.50元、顶托每套16元、蝴蝶扣每套5元;乙方收到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从结算之日起必须交纳本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强行收回所租材料,从违约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退还全部租赁物后,一星期内结清租金、维修保养金、赔偿等全部费用,十天之内不结清款项,甲方按未付的总金额每日收取3‰违约金,直到结清为止;乙方材料员为黄X、肖XX。合同的尾部甲方负责人处有李XX的名字、经办人邹XX签字,乙方负责人处签有金XX、经办人处签有黄X的名字,并盖有四川省XX公司印章。被告对该合同表示认可。原告还举示了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用以证明甲方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共向乙方提供钢管27346米、扣件21380套、顶托800套,乙方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共向甲方退还钢管25670.3米、扣件19713套、顶托752套,还有钢管1675.7米、扣件1667套、顶托48套未退还。被告对租用、退还明细表上肖XX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还举示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3日,乙方共应向甲方给付租金(含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付费)83609.61元。被告认为肖XX只是材料员,没有结算租金的权力,并且2013年3月之后的结算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均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前述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租金结算明细表,有租用明细表和退还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分别认定处理:对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付费)83609.61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对于未退租赁物的赔偿,因本案系租赁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能退还该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主张。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应先由被告退还,逾期未退部分,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给付租金(含上下车费、维护费、小件赔付费)83609.61元。


二、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退还钢管1675.7米、扣件1667套、顶托48套,逾期未退部分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5.5元、顶托每套16元的标准计价赔偿。


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2301.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071.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任启禄



书记员  曾 燕


  • 2014-05-23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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