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原璧山县璧城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4462-7。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XX,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璧山县XX公司,住所地:原璧山县璧城街道龙井XX。组织机构代码:688XXXX3658-6。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存友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