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XX职员,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2017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薛艳,天津XX实习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X及其辩护人冯XX、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X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XX美睫会所内,趁被害人王X不备,窃取王X放置在店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逃逸,后该平板电脑被被告人李X丢弃。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X在南开区黄河道韦小宝杭州XX内,趁被害人苏X不备,窃取店内粉色丝绸女式睡衣一套。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X再次在南开区黄河道韦小宝杭州XX内,趁被害人苏X不备,窃取店内准备销售的黑色丝绸女式连衣裙一件。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X在南开区“六月的店”内,趁被害人陆X不备,窃取陆X放在店内的沙发上的罗意威牌提包后逃逸,提包内有粉色MK牌钱包一个,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因被盗的罗意威牌提包及MK牌钱包,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XX司鉴定,不符合品牌制造商公示的技术信息和工艺特征,故未能进行估价鉴定。
2017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X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XX店铺内,趁被害人乔X不备,窃取乔X放在店内鞋盒上的黑色GUCCI牌女士提包一个后逃逸,内有现金200余元,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GUCCI牌女士提包价值人民币5760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X在中国XX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X居住地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涉案被盗物品,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X已经赔偿被害人王X、苏X、陆X、乔X,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的盗窃数额,按照天津地区量刑标准,属于“数额较大”;2、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X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XX美睫会所内,趁被害人王X不备,窃取王X放置在店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逃逸,后该平板电脑被被告人李X丢弃。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X在南开区黄河道韦小宝杭州XX内,趁被害人苏X不备,窃取店内粉色丝绸女式睡衣一套。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X再次在南开区黄河道韦小宝杭州XX内,趁被害人苏X不备,窃取店内准备销售的黑色丝绸女式连衣裙一件。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X在南开区“六月的店”内,趁被害人陆X不备,窃取陆X放在店内的沙发上的罗意威牌提包后逃逸,提包内有粉色MK牌钱包一个,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因被盗的罗意威牌提包及MK牌钱包,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XX司鉴定,不符合品牌制造商公示的技术信息和工艺特征,故未能进行估价鉴定。
2017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X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XX店铺内,趁被害人乔X不备,窃取乔X放在店内鞋盒上的黑色GUCCI牌女士提包一个后逃逸,内有现金200余元,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GUCCI牌女士提包价值人民币5760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X在中国XX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X居住地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涉案被盗物品,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X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X、苏X、陆X、乔X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申请书,随案移送清单,被盗物品采购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录像截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王X、苏X、陆X、乔X陈述,被告人李X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李X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凌云
人民陪审员 宋宝珠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