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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孙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鲁10民终166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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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二审案件,经过律师代理,最终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XX,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XX术产业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X,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XX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孙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XX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发生厮打的主要过错在孙X,孙X应当赔偿徐XX70%以上的损失,一审有关双方各自承担对方一半的损失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当纠正;2.徐XX因被孙X殴打住院24天,徐XX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要有人护理照料,且住院期间按照常理亦需要有人护理照顾,何况,孙X一审中并没有否认徐XX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也没有对徐XX是否需要护理申请鉴定,因此,徐XX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支持;3.孙X只做了门诊检查,并没有住院治疗,病情轻微,一审支持一个月误工费,但在徐XX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一审对徐XX出院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孙X答辩称,1.双方纠纷起因是徐XX误认为孙X殴打其侄子,遂至孙X经营的快递超市门口叫骂,并先动手打掉了孙X的眼镜,抓伤了孙X的脸,徐XX的弟媳拉偏架,并教唆徐XX共同殴打孙X,孙X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徐XX应承担双方纠纷的70%的过错;2.孙X外伤严重,眼睑、面部、前胸、左胳膊多处抓痕,头部肿胀,而徐XX除上腹部、双侧膝部被抓伤、擦伤外,并无明显外伤;3.徐XX安全裤一侧被撕破属双方厮打过程中的意外,非孙X故意而为,且不存在徐XX所称“下身衣服脱光”的情况,双方纠纷并未对徐XX精神状况造成损害,徐XX二次住院花销亦不合理;4.一审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徐XX精神方面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的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因超出鉴定业务范围退卷,一审未再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将徐XX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计入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孙X对此虽未上诉,但要求对徐XX精神状态及花销合理性重新鉴定;5.一审不应将孙X针对上腹部及盆骨作的两项CT检查费用1000元从医疗费损失中扣除;6.徐XX前后两次住院24天之久,存在恶意过度医疗的情形。

  2020年11月12日,徐XX提出诉讼请求:1.孙X赔偿医疗费13394.69元、误工费6591.5元(39549元÷12月×1个月)、护理费6000元(60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精神补偿费3000元,共计31786.19元;2.诉讼费由孙X承担。

  孙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徐XX赔偿孙X医疗费43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876.77元(95834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262元(95834元/年÷365天*1天),精神补偿费3000元;2.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徐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17时许,在威海火炬高XX术产业开XX中通快递超市门口,徐XX因其侄儿与孙X的小孩在玩耍中发生矛盾,找到孙X,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扯对方头发、肢体、面部及衣裤并倒地。在倒地过程中,孙X将徐XX下身所穿短裤一侧从下部撕开至腰部,露出内裤,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徐XX上腹部、双侧膝部被抓伤擦伤,先后至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和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孙X面部左胳膊被抓伤出血,当日入住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次日出院。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9年11月26日。对徐XX、孙X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互相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分别决定给予二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诉讼中,根据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对徐XX本次纠纷有关的医疗费的合理数额、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挂床)及孙X的误工时间、八次CT检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孙X外伤后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含住院期间),其颅脑、双膝关节、颈椎、胸椎、腰椎、胸CT检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上腹部及骨盆CT检查不合理。对被鉴定人徐XX因伤后出现了精神状况,其鉴定要求超出了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故予退卷并作出说明。双方为本次鉴定各支出鉴定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殴打,致双方均发生损害后果。公安机关给予二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从案件的起因、双方侵害的手段、方式、方法、造成的伤害后果,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相当,均应对对方合理费用中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亦应按上述责任比例负担。

  关于徐XX诉讼请求部分: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徐XX当日入住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2019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过多换气综合症、创伤后焦虑抑郁状态,建议去往经区医院治疗创伤后焦虑抑郁状态。徐XX随后入住威海市立第三医院(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患者目前病情一般,精神可、接触可,思维联想条理,否认幻觉及妄想性体验。语量及语速适中,语音可,否认感知觉综合障碍,注意力集中,记忆力无增强或减退,情感反应鲜明,与周围环境及内心体验相协调,情绪较前稳定,对自己的疾病有一定的认识,自知力存在。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鉴定机构认为徐XX因伤后出现了精神状况,其鉴定要求超出了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故予退卷并作出说明。但结合医院病案记载的上述治疗过程,徐XX治疗精神方面出现的疾病,应与本次纠纷有关,孙X亦同意协商赔偿医疗费。故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3394.6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属于合理范围。2、徐XX主张伤后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一个月,减少收入6000元。因孙X对此存有争议,徐XX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徐XX住院病案医嘱中没有陪护人员的记载。结合徐XX伤势,其请求的护理费不在合理范围内,不予支持。3、徐XX主张伤后住院及休养期间两个月,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年收入39549元计算为6591.5元。因同样没有举证证实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其出院医嘱仅有注意休息的要求,没有具体休养的期限。故一审法院以其实际住院治疗24天,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4232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783.28元。4、精神补偿费3000,徐XX主张孙X将其摔倒在地,殴打过程中将徐XX衣服撕破,并将衣服脱光。当时围观人员众多,给徐XX造成很大的羞辱和精神伤害,导致徐XX精神恍惚、抑郁,入住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应当给予精神赔偿3000元。因有证据证实徐XX在与孙X撕扯过程中短裤被撕破,内裤外漏,发生创伤后焦虑抑郁状态并入住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X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酌情赔偿徐XX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元为宜。

  关于孙X反诉请求部分: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孙X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各项检查治疗费4366.93元,减去鉴定机构认定的其上腹部及骨盆CT检查不合理费用1000元,剩下3366.93元及伙食补助费100元应属合理花费。2、孙X主张误工费按照仓储服务人员年收入95834元计算30日为7876.77元。因孙X只提供了其丈夫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营业执照,并无孙X个人从事经营的证明。其以夫妻共同经营为由提出相应诉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4232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27.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护理费262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徐XX诉讼请求及孙X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孙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XX医疗费133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783.28元,以上合计18577.97元的50%计9288.99元,赔偿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X医疗费33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527.42元,以上合计6994.35元的50%计3497.18元;以上相互扣除后,孙X应支付徐XX赔偿款6791.81元;二、驳回徐XX和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560元,由徐XX负担1002元,孙X负担9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徐XX以孙X撵打孩子在先且己方伤情严重等为由主张孙X在双方打架事件中过错较重,应承担70%责任。孙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徐XX主动到其经营店面门口挑衅并先行动手为由主张徐XX过错更大。从查明事实看,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殴打,致双方均发生损害后果,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双方侵害手段、方式、方法以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亦对二人均作出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据此,徐XX有关孙X对其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有关双方在本次纠纷中责任相当,对对方合理费用中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XX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修养期间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XX主张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一个月而产生误工损失6000元,并主张伤后因需休养亦存在休养期间误工损失,但徐XX相关医嘱及病历中均没有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等要求,徐XX亦未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徐XX有关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修养期间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中孙X有关调整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及扣除徐XX不合理医疗费的主张,因孙X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徐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大海

  审判员:潘XX

  审判员:郭XX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 2020-08-21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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