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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20)京02民终4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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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之子,住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XX,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檩,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XX。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之子,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赔付人寿保险公司504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提供的录像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够证明李XX将案涉车辆作为商用。该视频录像时李XX并不知情,系XX公司通过视频剪辑制作,是其为了拒赔采用的不当手段。根据相关规定,该录像应依法予以排除。XX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的复印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规定,该申请书仅为复印件,不应当被采信。此外,该证据系XX公司欺诈李XX得来,李XX因误信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即能获得赔偿才予以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论该申请书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应为无效。综上,XX公司应当提供李XX将车辆商用的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部分认可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由XX公司赔付50400元,剩余部分应当由李XX承担。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在与李XX核实案件过程中,是对全屋全程录像,一般询问时也会告知全程监控,不存在非法侵权的问题。李XX驾驶案涉车辆系商业用途,XX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张XX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李XX的上诉意见。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XX、张XX、XX公司赔偿损失5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经电话投保方式为×××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为李XX。

  2018年7月18日10时27分,李X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林大北路与学清路交叉口西XX与华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

  华X为×××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52400元。×××车辆经北京XX公司维修,华X支付了维修费52400元。华X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了华X52400元。

  ×××车辆的所有人为张XX,其与李XX为夫妻关系。张XX在2015年年底购买了新车,并在2016年1月6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7月31日,XX公司委托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案涉事故进行核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李XX进行询问过程中,形成了录像。李XX在询问过程中,认可×××车辆一直由其驾驶,购买车辆后就注册了“滴滴”,用了一年半左右,被“滴滴”封单了。当问及其生活来源时,李XX称其偶尔拉拉上访人员,跑长途,将上访人员送回老家,一月能挣几千到一万块钱。公估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李XX的手机,发现李XX“滴滴”业务有七千多单,且自购买车辆以来,行驶的公里数有19万多公里。在公估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李XX开“滴滴”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滴滴”公司会给予赔付的情况下,经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反复询问,李XX称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其用其老家侄子的“滴滴”账号接的单,在接人途中发生的事故。最终,李XX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载明涉案事故商业险拒赔。2018年9月28日,李XX与张XX上XX公司索要上述《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原件,XX公司将原件给予了李XX。

  XX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李XX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华X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了华X损失52400元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向李XX请求赔偿。因×××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扣除2000元后,余下金额50400元应当由李XX赔付。本案的焦点在于张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XX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李XX为×××车辆的驾驶人亦即使用人,张XX为车辆的所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X对涉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张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本案中,XX公司主张李XX驾驶保险车辆开“滴滴”,改变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故依据法律规定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并提供录像以证明其主张。李XX主张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诱导并欺诈他让他承认是开“滴滴”的,将开“滴滴”的行为强加给了他,一审法院通过查阅XX公司提供的录像,未发现公估公司工作人员有欺诈或诱导行为。李XX在公估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过程中,认可驾驶保险车辆长期跑长途以牟利,且在事故当日用其侄子的“滴滴”账户以接单,结合保险车辆的购买时间、行驶公里数以及李XX“滴滴”接单数量,一审法院认为李XX显然存在驾驶保险车辆长期从事营运以牟利的行为,其改变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增加了车辆使用频率,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其未及时通知XX公司。XX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国XX公司2000元。二、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国XX公司50400元。三、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是否存在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本案中,李XX主张其视频中的自认存在被诱导、被欺诈情形,但经过查阅XX公司所提供的录像,未发现存在有欺诈或诱导行为。关于李XX否认本案视频证据的效力一节。本院认为,视频证据时间较长,且其中各方陈述亦相对较为完整。从该视频的拍摄地点来看,并未严重侵害李XX的合法权益,故李XX关于否认本案视频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XX公司主张李XX驾驶保险车辆进行网约车营运,改变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故依据法律规定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XX在视频中认可驾驶保险车辆长期跑长途以牟利,结合保险车辆的购买时间、行驶公里数以及李XX“滴滴”接单数量,可以看出,李XX显然存在驾驶保险车辆长期从事营运以牟利的行为,因其改变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增加了车辆使用频率,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李XX对以上自认的事实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关于并未将保险车辆进行商业运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故XX公司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磊

  审 判 员 罗珊

  审 判 员 郭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源

  书 记 员 朱X


  • 2020-05-22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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