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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京0115民初7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檩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353号

  原告:高XX,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姚X帮,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XX**(天一大厦)102、401室。

  负责人:孙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檩,北京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姚X帮、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刘XX,被告张XX,被告姚X帮,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姚X帮、XX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17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93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55424.3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26.33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256208.02元;2、诉讼费由张XX、姚X帮、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卢求路定福庄路口北XX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姚X帮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XX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躯干多处擦伤等,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0%)。我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6日住院13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我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我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张XX、姚X帮、XX公司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XX、姚X帮的答辩意见同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另,我公司认为高XX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具体如下: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无关用药费用,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住院*100元)过高,每日不超过50元标准;3、营养费4500元过高,无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另外住院13天,营养费每日不超过30元,营养期不超过13天;4、护理费14930元过高,不认可,对于其中有护理费票据及协议的3380元无异议,其余部分无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不同意承担。即便是家属护理,也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用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5、误工费24000元(4000元*6个月)过高,不认可。(1)高XX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半年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其月收入达到4000元标准,仅提供单位证明真实性不认可;(2)6个月误工期过长。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误工期即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2月17日,也仅仅为4个月,高XX主张的6个月误工期过长;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坚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高XX的户籍信息,其为农业家庭户,且高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其配偶的租房合同也不代表高XX也一直居住在城镇,而且支付房租证据中在事故发生当年房租支付金额与房屋租赁合同中每月2400元的标准明显不符,支付租金也无法看出收款人、付款人,与本案无关;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高XX母亲为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9、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超过2000元;11、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12、财产损失费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仅一张5.2元复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芦求路定福庄路口北XX,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高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A车前部与B车右侧车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高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张XX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高XX为无责。张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6日,共计13天。入院时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3.躯干多处擦伤(右肘、右膝、双足);出院时医院诊断同上。出院时医嘱为:继续休息壹月;切口3天换药,直至切口愈合;戴围腰适当下床活动;术后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高XX于2019年9月25日进行复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高XX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复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壹个月;高XX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复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贰周;高XX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复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壹月。

  庭审中,高XX就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主张如下:医疗费417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3天,共1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共4500元;护理费分两部分,在医院请护工有票据部分为338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77天,共1493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2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为7726.33元,并提交高XX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转账流水、高XX母亲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高XX母亲户口本等予以佐证;残疾辅助器具依照票据主张38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交通费自行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包含衣物破损500元、电动车报废500元,合计1000元。XX公司抗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部分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意见书和医嘱均未涉及;护理费部分只认可有票据的部分;误工费部分认为误工期计算过长,且对于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均应按照2019年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5000元;交通费部分没有票据,认可15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凭证。张XX、姚X帮的意见同XX公司的意见。

  高XX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高XX母亲林XX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生于1940年10月23日;高XX父亲高XX已死亡。林XX与高XX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高X军、次子高X臣、长女高XX。

  2019年12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床鉴字第28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X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高XX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为全部责任。张XX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张XX负全部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高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有一笔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3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本院核实医疗费为医疗费416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高XX主张的13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高XX主张的4500元,金额过高,高XX未就营养期申请鉴定,医嘱中也并未涉及营养期,综合高XX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650元;护理费部分,在医院聘请护工有票据部分3380元,XX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部分,高XX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且高XX未就护理期申请鉴定,医嘱中也并未涉及护理期,综合高XX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用为3000元;误工费部分,虽高XX提交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工资流水、完税凭证等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工资扣减的证据,综合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高XX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4.5个月为99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高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配偶魏XX的租房合同及房租转账流水,可以认定高XX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高XX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的147698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高XX母亲林XX为农业家庭户,且无固定收入,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应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646.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高XX依照票据主张38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高XX依照票据主张2450元,因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张XX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高XX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部分,高XX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高XX的伤情及出院后的复查次数,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部分,因高XX未能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316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34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83元),合计96948.52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高XX负担38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2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先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万XX

  书 记 员 刘XX

 


  • 2020-07-02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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