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黔8601民初407号
原告:丁XX,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男,1986年12月22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丁X,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XX(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黄X、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被告丁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X、丁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007.6元(医疗费116030.2元,伤残赔偿金151377.6元、护理费2152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587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8.9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19时7分许,被告黄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直行,当车辆行驶到贵阳市白云区XX路段时,与被告丁X驾驶的左转弯进入青山XX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乘坐丁X车辆的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X、丁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22000-2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丁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预赔各项费用89750元;3.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责任;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5.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19时7分左右,黄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直行,当车辆行驶到贵阳市白云区米)时,与丁X驾驶的左转弯进入青山XX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丁X、乘客丁XX、张X、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3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第520113XXXX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丁X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丁XX、张X、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丁XX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112676.2元。2020年1月1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4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丁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及右股骨转子间多发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2.丁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3.丁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22000-24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丁XX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为丁XX预赔付医疗费60000元,赔偿贵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975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
另查明,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丁XX为贵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起与深圳XX公司合作从事创维电视等代理与销售。丁XX与其妻王X育有一女丁XX,生于2020年2月28日。
再查明,丁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丁XX,实际所有人为丁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作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出生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赔偿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黄X与丁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黄X、丁X的过错程度,认定黄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丁X承担50%的责任,黄X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对于丁XX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6030.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金额为11267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58772.9元,虽经鉴定误工期为300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致定残前一日,应计算195天,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贵州省XX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71507元/年计算,为38202.37元(71507元/年÷365天×19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21528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80日,根据贵州省2018度居民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为21528元(43654元/年÷365天×180天),予以支持;
4.营养费9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180日,按50元/日标准计算,应为900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丁XX实际住院4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470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举示交通费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因素,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151377.6元,丁XX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标准计算为151377.6元(34404元/年×20×22%),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丁XX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8.9元,丁XX之女丁XX出生于2020年2月28日,其主张17.5年扶养年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标准计算为41198.9元(21402元/年×17.5×22%÷2),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24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2000-24000元,本院支持2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414183.07元,扣除平安XX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54183.07元。因其他伤者均表示放弃赔偿主张,本院不再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费用,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黄X、丁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7091.53元[(354183.7-60000)×50%],黄X应承担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丁XX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6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147091.53元;
三、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147091.53元;
四、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3元,原告丁XX负担79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丁X负担13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XX公司、丁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阎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