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XX公司、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8410号
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由XX公司承包后,XX公司将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的全部工作量转包给青岛XX公司,同时约定青岛XX公司项目委托人为金XX。XX公司与金XX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XX在合同上签字,加盖“青岛XX公司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项目合同专用章”,“青岛XX公司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项目合同专用章”非XX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印章,XX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XX公司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XX公司不认可金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金XX在诉讼中亦认可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该印章不能认定代表XX公司的意思表示,金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XX公司的授权,同时金XX亦非XX公司在现场的项目经理,且XX公司已将包括XX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承包给青岛XX公司,故金XX与XX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能对XX公司产生合同效力。XX公司主张的XX公司曾对其直接付款,但付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XX公司对金XX与XX公司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XX公司不是XX公司承包涉案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起诉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向XX公司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金XX主张XX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就此提出反诉,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已经验收,金XX应当支付XX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金XX支付XX公司工程款4万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XX与XX公司之间就XX公司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双方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二、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XX公司工程款4万元;三、驳回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对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