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XX,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芦山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雅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芦山县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芦山县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第一笔付款50万元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4)雅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成都市XX公司的银行存款49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XX请求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市XX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同时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成都市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的存款507400元;
二、解除对成都市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黄XX
书记员 张XX